(2016)粤71行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艳珠、李榕全等与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珠,李榕全,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行初692号原告:李艳珠,男,194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原告:李榕全,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海芳、陈克靖,均系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新城东路99号。法定代表人:蔡澍,区长。委托代理人:曾鸣,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缨,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艳珠、李榕全不服被告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艳珠、李榕全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海芳、陈克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鸣、何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珠、李榕全向本院起诉称:两原告对位于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下西村老洪山的4.89亩水田及老虎井、黑山的3亩园地(旱地)拥有合法使用权。从2010年开始,被告占用两原告的上述土地铺设西气东输工程煤气管道,但被告既不在两原告所在村公布征地批准文件,也不公布补偿方案,导致原告及村民无从对征地提出意见,被告从未给予两原告土地补偿,两原告也不能再对土地进行耕种。被告占用两原告土地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征地行政行为规定的基本法律义务,严重侵犯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多年来不断向各级政府信访反映情况,均未得到合理解决。直到2016年8月份,从化区鳌头镇人民政府才和两原告协商补偿问题,要求和两原告签订《管道占压用地补偿协议》,但未依法确认两原告被占用土地的面积,补偿款也不合理。因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占用两原告水田及园地(旱地)的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依法确定占用两原告水田及园地(旱地)的面积并给予补偿;3.被告补偿两原告被占用水田及园地(旱地)七年不能耕种的损失192626元;4.被告补偿两原告3亩青苗损失费3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中石气管道局西气东输二线东段EPC项目经理部为实施西气东输工程项目,需临时借用农民土地铺设管道。经被告同意,该局委托鳌头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对管道所涉路段的农户进行临时用地补偿。2010年5月25日,经现场丈量原告李艳珠在老洪山、锅仔边的承包地,原告李艳珠在《下西村第九经济社西气东输铺设管道土地丈量补偿数据发放表》亲笔签名确认:领取老洪山承包地的补偿款共31613.4元,其中水田4.205亩,每亩补偿2400元共10092元,作物补偿21521.4元;领取锅仔边承包地的补偿款13505.5元,其中旱地1.53亩,每亩补偿1600元共2448元,作物补偿11057.5元。2010年5月26日,经现场丈量李艳珠在黑山的承包地,原告李艳珠在《下西村第九经济社西气东输铺设管道土地丈量补偿数据发放表》亲笔签名确认:领取黑山承包地的补偿款共27692.5元,其中水田1.331亩,每亩补偿2400元共3194.4元,作物补偿24498.1元。2010年7月20日,经现场测量原告李艳珠在老洪山的果树,原告李艳珠在《下西村第九经济社西气东输铺设管道土地丈量补偿数据发放表》亲笔签名确认领取老洪山承包地的350株桔树补偿款1050元。综上所述,中石气管道局西气东输二线东段EPC项目经理部因临时用地已给予原告李艳珠补偿,原告李艳珠亲自到现场确认临时用地面积和作物数量并领取了补偿款。因此,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艳珠、李榕全父子系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下西村第九经济合作社社员。2010年,中石气管道局西气东输二线东段EPC项目经理部因西气东输工程需占用鳌头镇下西村第九经济合作社部分农户承包地铺设管道,经被告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同意,委托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人民政府对被占用承包地的农户进行土地丈量和发放补偿款。鳌头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于2010年5月25日、5月26日、7月20日分别对原告李艳珠被占用的承包地进行现场丈量,原告李艳珠在《鳌头镇人民政府征地丈量表》签名确认被占用承包土地面积、作物数量及补偿标准,并在《下西村第九经济社西气东输铺设管道土地丈量补偿数据发放表》签名确认领取7.066亩承包土地补偿款及作物补偿款共计73861.4元。原告李艳珠、李榕全不服,诉至本院。庭审期间,原告李艳珠、李榕全向本院补充提交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粤国土资(建)函[2013]4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转发的函》、广州市国土房管局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的穗国房办字[2013]171号《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西气东输二线管道从化段工程建设批复的通知》、从化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从府[2013]22号《从化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的打印件,上述打印件显示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征收从化市鳌头镇下西村11.3498公顷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作为西气东输二线管道从化段建设项目用地。原告李艳珠、李榕全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2013年征收两原告水田及园地(旱地)的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依法确定征收两原告水田及园地(旱地)7.89亩,并按照2016年1月发布的《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试行办法》的附件内容进行赔偿;3.被告比照七年不能耕种的损失赔偿两原告安置费用192626元;4.被告赔偿两原告3亩旱地的青苗费损失费3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上述文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否认对两原告的承包地实施征收行为。上述事实,有两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鳌头镇人民政府征地丈量表》、《下西村第九经济社西气东输铺设管道土地丈量补偿数据发放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石气管道局为实施西气东输工程需占用两原告的承包地铺设管道,于2010年对两原告被占用的承包地进行丈量和补偿。两原告以补偿费用不合理为由,起诉认为中石气管道局于2010年占用其土地铺设管道的行为属于被告征收土地的行为,并请求确认被告征收土地的行为违法。虽然两原告提交了省、市有关部门分别于2013年发布的征收下西村集体土地的有关文件的打印件,但并不能证实中石气管道局2010年占用原告承包地铺设管道的行为系被告实施的征收行为,也不能证实两原告的涉案承包地属于上述文件的征收范围。故两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艳珠、李榕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作斌代理审判员 金 霞代理审判员 石晓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婷婷书 记 员 吴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