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9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熊长旺与杨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长旺,杨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950号原告:熊长旺,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东乡县,被告:杨振,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江西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C-13号地块博泰江滨小区3栋一单元201室。负责人:梁新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辉,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临川区人,住临川区,系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熊长旺与被告杨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长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辉、被告杨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赔付原告车损人民币182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2日10时左右,被告杨振驾驶赣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东乡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大楼门口路段倒车时与停放在后方的赣F×××××号小型轿车(由原告熊长旺驾驶停放)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振向保险公司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报案,于2016年2月4日左右到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警,经东乡县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杨振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东乡县交警大队委托评估车损,原告熊长旺车损为人民币18282元。被告杨振驾驶赣M×××××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2月16日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多次协商未果,特具文起诉。被告杨振辩称:对事故无异议,依法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按照鉴定结果,保险公司只能在保险责任范围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熊长旺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信息,户口信息,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用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正确;2、提供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3、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来证明事故发生事实以及责任的划分;4、东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东价鉴字【2016年】030号价格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实际车损18282元。被告杨振质证称对此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其中部分的鉴定金额不合理,应当按重新鉴定意见处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提供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民信和成【2017】财鉴字第0300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车损的左前大灯及左前雾灯残值后的金额为7430元。原告质证称,大灯的价格太低了,4S店里要一万多,我要按原厂的大灯赔我,其他的按第一次鉴定意见书来。被告杨振质证称对此无异议。被告杨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证据4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对于1、2、3、经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赣民信和成【2017】财鉴字第03005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10时左右,被告杨振驾驶赣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东乡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大楼门口路段倒车时与停放在后方的赣F×××××号小型轿车(由原告熊长旺驾驶停放)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杨振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东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事故车车损费进行评估鉴定,经评估鉴定为人民币18282元(左前大灯13900元、左前防雾大灯1580元、大灯喷嘴盖196元、前保险杠通风格栅295元、前保险杠饰条211元、前保险杠补漆1100元、电工200元、折装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熊长旺将事故车放在东乡区靓车仕汽车维修中心修理,共花去维修费人民币18282元,其中左前大灯人民币13900元、左前防雾灯人民币1580元等。另查明,赣M×××××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2月16日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且商业第三者险投交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诉讼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申请对左大灯、左前防雾灯损失重新鉴定,2017年3月30日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民信和成【2017】财鉴字第030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左前大灯及左前雾大灯损失为743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原告熊长旺的各项车损问题,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方的诉辩意见及鉴定意见,核实如下:1、前大灯(左)扣残值后:7430元;2、大灯喷嘴盖:196元;3、前保险杠通风格栅:295元;4、前保险杠饰条(左):211元;5、前保险杠补漆:1100元;6、电工:200元;7、钣金、拆迁费用:800元;以上合计:1023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对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振负全部责任的认定书,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原、被告双方的过错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确定由被告杨振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又因赣M×××××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2月16日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且商业第三者险投交了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振承担。原告熊长旺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共计人民币11752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熊长旺车损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熊长旺车损8232元;三、驳回原告熊长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债务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5元,由被告杨振承担,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文庭人民陪审员 杨官华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