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9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陈丽贞与林正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贞,林正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初163号原告:陈丽贞,女,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林正民,男,195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原告陈丽贞为与被告林正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丽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正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贞起诉称:被告林正民因儿子结婚装修房子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收款后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过两个月利息900元后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相应利息(月利息为1%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暂计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诉称的事实,原告陈丽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林正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证据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证实相应事实,应予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林正民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陈丽贞借款45000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写明:“今借到陈丽贞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正(45000)”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900元后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林正民尚欠原告陈丽贞借款441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归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息,因没有证据显示双方有利息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依法以剩余本金441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正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丽贞欠款本金441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陈丽贞负担620元,被告林正民负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君人民陪审员 林须环人民陪审员 赖吉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亚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