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3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凌云与被告朱泽、谢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凌云,朱泽,谢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3民初124号原告刘凌云,女,汉族,辰溪县人。被告朱泽,男,辰溪县人。被告谢桂珍,女,汉族,辰溪县人。原告刘凌云与被告朱泽、谢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泽、谢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凌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4日,被告朱泽以做工程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3分。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收借款本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故依照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泽、谢桂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朱泽与被告谢桂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4日,两被告以其修建城东楼盘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刘凌云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3%,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当日原告刘凌云经建行一次性转账9.7万元给被告,并扣付利息3000元,被告朱泽即向原告刘凌云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借款发生后,被告自2014年5月起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为此,原告刘凌云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泽、谢桂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朱泽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刘凌云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朱泽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偿付原告刘凌云借款本息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谢桂珍与被告朱泽系合法夫妻关系,向原告刘凌云的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桂珍应承担该共同债务的连带责任。故对原告刘凌云要求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泽、谢桂珍连带偿还原告刘凌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4日起按每月24‰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凌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泽、谢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许顺章人民陪审员 米仁四人民陪审员 米庆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毅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