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5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高春芳与彭建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芳,彭建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5272号原告高春芳,女,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杨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建华,男,195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高春芳与被告彭建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崇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芳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彭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春芳诉称:2005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x村x宅院卖给原告,价款为125000元(详见合同)。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支付了价款,被告交付了房屋宅院。此后原告发现被告及家人户口仍在该房宅院内,原告多次找被告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1月13日签订的房山区琉璃河镇x村x宅院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要求被告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将户口迁出房山区琉璃河镇x村x宅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建华辩称:买卖房屋是有效的,但是宅基地的买卖是无效的,我没有买卖宅基地的权利。我认为该协议书是无效的。我和我爱人、我儿子的户口都在诉争宅基地上,我没有地方迁户口,故不同意迁户口。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3日,高春芳(乙方)与彭建华(甲方)达成《协议书》,约定:乙方(高春芳)购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乡x村x号彭建华居宅房一处。面积为现状平方米;院内南北长现状平方米,东西长现状平方米;金额共12.5万元人民币整。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条款。房款已经结清,房屋已经交付。双方买卖的房屋为x村x号宅院内的二层小楼。另查,高春芳系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x村农民。本案立案登记期间,本院委托人民调解员高建新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涉案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高春芳为x村农民,与彭建华系同村村民,故涉案的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高春芳要求彭建华将户口迁出房山区琉璃河镇x村x号宅院,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高春芳与被告彭建华于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签订的关于买卖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x村x号宅院内的房屋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高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彭建华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辛崇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