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2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义与重庆香馨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义,重庆香馨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义,女,汉族,1971年5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芷仪,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香馨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桥亭村五社(花卉博览园展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0953337399。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晓曦,重庆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义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香馨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馨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2民初18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7年5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唐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朱芷仪,被上诉人香馨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晓曦到庭参加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78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举示的销货清单及送货单中载明了货物名称、单位及数量,结合加盖被上诉人项目专用章的对账单,可以认定具体的供货数量及金额;2.上诉人已举示了被上诉人员工廖亮签署的送货单、李卫丽签署的对账单以及加盖被上诉人项目专用章的对账单,结合被上诉人已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欠款事实;3.上诉人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欠款事实,证明力明显优于被上诉人的抗辩。香馨园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唐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香馨园林公司支付唐义苗木货款17800元;2.判令香馨园林公司支付唐义资金占用损失(以9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8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香馨园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义、香馨园林公司曾口头达成苗木买卖合同,约定由唐义向香馨园林公司提供苗木,香馨园林公司向唐义支付货款,但双方约定的标的物种类、数量、单价等不明。2015年2月15日,香馨园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唐义支付苗木货款10000元。2015年11月11日,香馨园林公司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唐义支付苗木货款3000元。一审庭审中,唐义举示了《销货清单》和《送货单》各一份,日期分别为2014年4月10日、2014年12月27日,两份单据内容载明了各种苗木的名称、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金额分别为22400元、8400元,销货清单空白处显示有廖亮的签名,送货单收货人处显示有廖亮的签名,唐义分别在两份单据的送货地址和送货人处签名。唐义陈述廖亮代表香馨园林公司在销货清单和送货单上签字,香馨园林公司陈述不清楚廖亮是何人,与香馨园林公司无关。唐义另举示了显示出具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的《对账单》(内容为打印字体)一份,该对账单载明:兹有唐义给重庆香馨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供苗木二批(2014年4月10日,金额22400元,大写贰万贰仟肆佰元整。2014年12月27日,金额8400元,大写捌仟肆佰元整),在2015年已支付了13000元(大写:壹万叁仟元整)还欠唐义货款17800元(壹万柒仟捌佰元整)。该对账单落款部分“欠款单位”处加盖的印章名称为“重庆香馨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唐义还举示了与上述打印字体内容相同的手写《对账单》一份,该手写对账单落款处没有签名、盖章,但显示有李卫丽的批注,批注内容为:截止2016年5月10日尚欠苗木款¥17800(大写壹万柒仟捌佰元整)。属实。2016.5.10。唐义陈述从对账单的印章名称上看,唐义有理由相信该枚印章就是香馨园林公司刻制并使用的,李卫丽是香馨园林公司的工作人员。香馨园林公司陈述其从未刻制过唐义举示的证据上显示的项目章,也从未在其他地方使用过,李卫丽也与香馨园林公司无关。现唐义认为依据销货清单和送货单就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香馨园林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对账单上的印章是香馨园林公司刻制和使用的,对唐义来讲只能对名称进行审查,香馨园林公司的已付款只是支付的部分供货款,尚欠唐义1780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唐义与香馨园林公司口头约定的苗木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没有提供书面合同,权利义务不明确,不能确定约定的具体供货时间、数量、单价及金额。唐义未举示证据证明销货清单和送货单上廖亮是代表香馨园林公司确认签收货物,未举示证据证明对账单上加盖的项目专用章为香馨园林公司刻制并使用,同时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李卫丽是香馨园林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有权代表香馨园林公司对外出具欠款说明,唐义依法应对其主张的香馨园林公司应支付剩余17800元货款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唐义主张的香馨园林公司应向其支付欠款178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唐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财产保全费218元,合计343元,由唐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唐义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加盖有香馨园林公司项目专用章的对账单以及由李卫丽于2016年5月10日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拟证明被上诉人香馨园林公司多次使用该项目专用章,李卫丽作为被上诉人香馨园林公司的财务人员与其他供货商进行了对账,被上诉人香馨园林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上诉人唐义举示的证据,被上诉人香馨园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从未刻制并使用过项目专用章,李卫丽亦非其员工。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唐义申请证人吴某、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吴某、李某在向被上诉人香馨园林公司供货时,被上诉人香馨园林公司亦向其出具了加盖项目专用章的对账单,且被上诉人香馨园林公司的员工李卫丽亦在对账单中对欠款金额签字确认。被上诉人香馨园林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唐义举示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被上诉人香馨园林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唐义举示的对账单以及证人所陈述的供货均为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由于上诉人唐义举示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实质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唐义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香馨园林公司刻制并使用了涉案项目专用章,亦未证明廖亮、李卫丽系被上诉人香馨园林公司的工作人员。现上诉人唐义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香馨园林公司尚欠的货款金额,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唐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唐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拯审 判 员 向川代理审判员 钟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文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