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民初3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段国军与武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国军,武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3660号原告:段国军,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璧颖,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亮,女,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原告段国军与被告武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朱璧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4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为105985元),以上两项合计为57598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今收到段国军现金伍拾万元整,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前给予归还”,同时,被告以自己实际出资登记在其妹夫名下的房产证给原告保证按期还款。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银行卡转入47万元。经原告及共同的朋友不断催促,被告一直拖延还款,至今未还,严重违约,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武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经依法传唤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6日,被告武亮向原告段国军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段国军现金伍拾万元整,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前给予归还,以此为据”,落款处为武亮签名。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显示,2012年11月16日,原告段国军通过银行卡转账,将预先扣除利息的47万元从其“6228450900008200518”的账户转入“62×××11”的账户,转入户名为武亮。截止本案开庭审理,被告武亮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47万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借据载明的金额为5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显示的金额为47万元,原告有关其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47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资金交付情况。本案中原告主张的2012年11月16日的47万元借款,有银行转账凭据,资金流向明确,可以认定,被告武亮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有关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国军借款本金四十七万元,并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3年2月17日至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以尚未清偿的债务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武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志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人民陪审员 刘瑞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时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