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姜莉与被执行人夏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莉,夏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1执异28号案外人:王飞,女,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申请执行人:姜莉,女,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个体,现住瓦房店市。被执行人:夏青,女,1973年5月8日出生,系个体,现住瓦房店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姜莉与被执行人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飞于2017年5月8日对本院查封位于大连钻石湾项目一期A2区X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飞称,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因(2013)瓦民初字第5103号案,执行案号(2014)瓦执字第41号,查封了大连钻石湾小区X号商品房。案外人现对该查封行为提出异议,理由为:1.商品房的所有权归属于案外人。案外人于2013年8月5日从被执行人夏青手中购得该房屋并实际占有,同年9月30日立案申请法院确认合同有效,2013年10月8日申请诉讼保全查封了该房,详见(2013)瓦民初字第5122号案。因当时开发商没有办理房产证,导致无法过户,又申请法院确认该房屋归案外人所有并协助过户,详见(2016)辽0281民初5683号案。(2013)瓦民初字第5103号案是2013年9月27日起诉立案,同年9月29日查封,案外人购房在前,申请执行人申请诉讼保全查封在后;2.《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所以应解除对该房屋��查封。本院查明,原告姜莉与被告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瓦民初字第5103号民事裁定:一、对被告夏青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富贵花园小区X室房屋及车库予以查封。二、对被告夏青所有的位于大连钻石湾项目一期A2区X室房屋予以查封。三、对被告夏青所有的辽X号轿车予以查封。四、对原告姜莉所有的坐落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钻石街X号房屋予以查封。大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载明:查封夏青位于甘井子区和信园X号房屋。查封期限两年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同年10月1日作出(2013)瓦民初字第510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夏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莉借款3000000元,并自2013年9月13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二、驳回其他诉讼���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0元,由被告夏青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3)瓦民初字第510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姜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瓦执字第41号。2015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4)瓦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夏青所有的位于大连钻石湾项目二期A2区X室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大连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联载明:继续查封夏青位于甘井子区和信园X号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9日。另查,2013年5月31日,买受人夏青与出卖人大连新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甘井子区和信园X号房屋,商品房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87.40平方米,每平方米13054.26元,总金额1140942元,买受人应于2013年5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建设单位组织建筑工程验收合格并由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建设单位出具验收报告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等。2013年8月5日,甲方王飞与乙方夏青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乙方将大连钻石湾小区X号住宅面积87.40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甲方;房屋价款壹佰壹拾伍万元整,甲方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以现金方式给付;乙方应在2014年10月30日前向甲方交付房屋;乙方应在9月26日前到建设单位大连新悦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相关发票等手续,更名到甲方名下��事项等。原告王飞诉被告夏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案号为(2013)瓦民初字第5122号。同年10月8日,本院依据原告王飞的申请,于同日作出(2013)瓦民初字第5122-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夏青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和信园X号(甘井子区远洋钻石湾小区X)、建筑面积87.40平方米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不得买卖、赠予、转让及设定其他权利……大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联载明:“查封夏青位于甘井子区和信园X号房屋(商品房合同)。查封期限两年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该房屋于2013年9月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查封。”2014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3)瓦民初字第5122号民事判决:原告王飞与被告夏青签订的关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和信园X号(大连市甘井子区远洋钻石湾小区X)的��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5100.00元,由被告夏青承担。原告王飞诉被告夏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案号为(2016)辽0281民初5683号。2016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6)辽0281民初5683号民事判决:一、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远洋钻石湾小区X号房屋归原告王飞所有;二、被告夏青在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飞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王飞名下。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7575元,由被告夏青负担。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应对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案外人通过(2013)瓦民初字第5122号民事判决和(2016)辽0281民初5683号民事判决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该两份判决作出时���均在申请执行人姜莉申请诉讼保全查封案涉房屋之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案外人依据案涉房屋被查封后作出的(2013)瓦民初字第5122号民事判决和(2016)辽0281民初5683号民事判决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诉讼中依据申请人姜莉申请诉讼保全查封案涉房屋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夏青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的情况下,继续查封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案外人王飞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飞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孙志宏审 判 员 张宝兰代理审判员 高 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江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