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行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长华等与章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华,董恒平,刘芳,李纲,李秀文,王先锋,毕玉喜,张洪亭,李淑全,孟玉芹,韩乃晋,姜衍庆,济南市章丘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济南市章丘区规划局,济南道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181行初109号原告赵长华,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董恒平,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刘芳,女,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李纲,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李秀文,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王先锋,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毕玉喜,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张洪亭,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李淑全,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孟玉芹,女,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韩乃晋,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姜衍庆,男,195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诉讼代表人董恒平,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诉讼代表人刘芳,女,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诉讼代表人李纲,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诉讼代表人王先锋,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诉讼代表人赵长华,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章丘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高勇,男,主任。委托代理人XX峰,男,济南市章丘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宏,女,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章丘区规划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高勇,男,局长。委托代理人XX峰,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宏,女,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济南道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经十东路山水泉城北城A区五栋。法定代表人孙毅,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磊,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建龙,男,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长华等12人不服被告济南市章丘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被告济南市章丘区规划局为第三人颁发的建字第3701812012000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6年11月21日向章丘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5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济南道通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3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长华等12人的诉讼代表人董恒平、刘芳、李纲、王先锋、赵长华,被告济南市章丘区规划局委托代理人XX峰、李宏,被告济南市章丘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XX峰、李宏,第三人济南道通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磊、韩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济南市章丘区规划局于2012年8月21日为第三人济南道通置业有限公司核发的建字第3701812012000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赵长华等12人诉称,原告所居住的济南市章丘区山水泉城南城二期是由被告济南市章丘区规划局(建字第3701812012000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济南道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被告济南市章丘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是被告济南市章丘区规划局的主管部门。原告认为现在是法制社会,每个公民和社会组织都应依法办事,所购商品房开发商是央企,理应按规矩办事。但是,原告在陆续入住后,认为被告有许多违法规划的现象,便从2016年7月8日开始,到相关单位、部门了解真相,集体维权。1、楼间距不够,原告所居住楼房与相邻南侧综合楼间距仅有0.8米;2、机动车进出通道建筑物距原告所居住楼房仅仅0.8米,长16米、宽9米、高2.2米,此建筑物不仅占用了原告的地面绿地,更严重的是侵占了原告的消防、逃生通道,并且带来盗窃等安全隐患;3、窥视,相邻综合楼是商业性建筑,在相邻原告面建有14面可透视窗户,2扇可进出门,可近距离窥视原告家庭生活场景;该建筑上层是玻璃建筑材料,晚上原告的家庭生活场景可清晰的反照到玻璃建筑上;4、综合楼上有一商用空调机,噪音很大;5、二期没有机动车临时停车位;6、相邻两住房入户门同时打开时,形成拥挤,两户互相妨碍,不利于逃生自救;7、原告、第三人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建筑层数地上18层,地下1层,实际建设为地下3层;8、楼前道路宽度不足;9、容积率不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建字第3701812012000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并撤销;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南市章丘区规划局辩称,一、我局为济南道通置业有限公司核发的建字第3701812012000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法院应予维持。第三人于2012年8月8日持书面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章发改投资核(2012)21号文件、章国用2006第22010号文件、济环建审[2017]173号文件、编号07-037号建设工程绿化规划审批书、章政字[2006]44号文件日照分析报告、规划总平面图、效果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格地形图向我局提出书面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经审查,该建设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我局为第三人核发建字第3701812012000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我局为济南道通置业有限公司核发的建字第3701812012000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间为2012年8月21日,至今已五年多,原告在买房屋时已经看到建字第3701812012000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过诉讼时效两年的法律规定,法院不应支持。三、原告所述事实理由不足。(一)原告所述楼间距不够的问题,反映事实不清,山水泉城南城地下车库出入口为构筑物。综合楼、地下车库棚以及23号楼沿街商业部分间距要求符合规范规定、满足消防要求(济章公消验字[2015]第0024、第0026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二)机动车进出通道棚所占用地属于小区道路用地,不属于公共绿地;机动车进出通道符合消防要求。(三)原告所述窥视、空调机噪音大、入户门同时打开成型拥挤问题不属于城乡规划审批范畴。(四)小区机动车停车位符合《城市居住规划设计规范》要求。(五)原告所述其购买商品房地上18层,地下1层符合审批要求;所述实际建设为地下3层与事实不符,所建地下为车库部分,并不在其购买商品房楼下。(六)楼前道路宽度根据区内要求建设,符合居住区、消防等相关规范规定要求。(七)原告所述容积率小的问题,容积率是所有小区建设面积与用地面积的比值,几个楼的容积率没法计算。综上所述,我局为济南道通置业有限公司核发的建字第3701812012000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法律依据正确,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法院应予维持。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述称,涉案的建字第3701812012000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第三人按照法定程序提交设计文件依法取得,涉案工程也经过消防验收备案,取得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合格证,最终取得了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证明,第三人不存在违法建设的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第三人济南道通置业有限公司向济南市章丘区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书面申请材料,被告济南市章丘区规划局审核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其颁发了建字第3701812012000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原告赵长华等12人从第三人开发的济南市章丘区山水泉城南城23号楼购买房屋,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山水泉城·南城(原道通·府南花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370181201200037,施工许可证号为370122073-12”。原告认为规划不合理,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的,起诉期限为2年。本案中,原告在2013年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时合同中明确告知了原告所诉的规划许可证,原告应当在2年内提起诉讼,2016年11月原告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应予驳回。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长华、董恒平、刘芳、李纲、李秀文、王先锋、毕玉喜、张洪亭、李淑全、孟玉芹、韩乃晋、姜衍庆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传江代理审判员 董丽娜人民陪审员 卢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