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601号原告王某,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委托代理人林东,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感情。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法院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并分割共同财产,但未向法院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王某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安治林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苗 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