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6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徐明刚、孙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徐明刚,孙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690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17号中银大厦1、2、3层。负责人钱曦,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岚,系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鲲,系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明刚,男,汉族,1972年1月29日出生,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阁里**号1-5-1。被告孙娟,女,汉族,1974年9月30日出生,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阁里**号1-5-1。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徐明刚、被告孙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议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刚、被告孙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徐明刚签订编号为130557411084036912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徐明刚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0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7月16日至2023年7月16日,被告徐明刚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徐明刚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徐明刚承担。被告徐明刚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其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为确保编号为130557411084036912号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孙娟签订了编号为130557411084036912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孙娟所有的位于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阁里33栋1-5-1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开字第K079**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该抵押已于2013年8月2日在大连金州新区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大房他证金新字第20130165**号《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徐明刚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编号为130557411084036912的《周转易协议书》,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105万元周转易额度,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年利率5.25%)上浮20%,即年利率6.3%,利率调整方式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徐明刚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5元。2015年11月5日,被告徐明刚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导致我行贷款逾期,按照约定利息执行年利率6.3%,罚息执行年利率9.45%,复息执行年利率9.45%,截止2016年7月17日,被告徐明刚尚欠原告此笔贷款本金827910.79元人民币,应还利息、应还罚息、应还复息合计43873.05元人民币,本息合计871783.84元人民币。被告徐明刚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徐明刚违约后,原告曾数次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至今仍未还款,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徐明刚与孙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对上述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徐明刚签订的编号为130557411084036912的《个人授信协议》及《周转易协议书》;判令被告徐明刚、孙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27910.79元及至最终还款日利息、复息、罚息(暂算至2016年7月17日欠息合计43873.05元),暂合计人民币871783.84元;判令被告徐明刚、孙娟在抵押物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徐明刚、孙娟所有的位于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阁里33栋1-5-1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开字第K07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2153.52元。被告徐明刚、被告孙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在贷款期间,被告徐明刚与孙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徐明刚签订编号为130557411084036912的《个人授信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徐明刚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0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120个月,被告徐明刚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徐明刚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徐明刚承担。被告徐明刚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其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为确保编号为130557411084036912号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孙娟签订了编号为130557411084036912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孙娟以其所有的位于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阁里33栋1-5-1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开字第K079**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该抵押已于2013年8月2日在大连金州新区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大房他证金新字第20130165**号《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徐明刚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编号为130557411084036912的《周转易协议书》,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105万元周转易额度,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年利率5.25%)上浮20%,即年利率为6.3%,利率调整方式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徐明刚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5元。但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7月17日,被告徐明刚尚欠原告此笔贷款本金827910.79元人民币,应还利息、应还罚息、应还复息合计43873.05元人民币,本息合计871783.84元人民币,构成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而发生的委托律师费用为32153.52元。现原告来院主张权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利证书、欠款明细、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被告主体身份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按时向被告徐明刚发放了全部贷款后,被告徐明刚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7月17日,被告徐明刚尚欠原告此笔贷款本金827910.79元人民币,应还利息、应还罚息、应还复息合计43873.05元人民币,本息合计871783.84元人民币,构成违约。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徐明刚与被告孙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徐明刚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明刚、孙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7910.79元及截至2016年7月17日的借款利息、复息、罚息共计43873.0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明刚、孙娟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系《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经设定了最高债权额为105万元人民币,故原告应105万元人民币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2153.5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因该协议书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徐明刚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二、被告徐明刚、被告孙娟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827910.79元;三、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截止2016年7月17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43873.05元;四、二被告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本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的利率,共同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五、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律师费32153.52元。上述二至五项二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被告孙娟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阁里33栋1-5-1号房屋,对上列二至五项中二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105万元人民币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344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明刚、被告孙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愿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国辉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虹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