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武爱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武爱敬,纪明举,韦玉河,新乡市天安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负责人:崔建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爱敬,女,1967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明举,男,1967年4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章、程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玉河,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天安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胡桥乡所可楼村东(佳怡小区)。法定代表人:张东东。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爱敬、纪明举、韦玉河、新乡市天安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6)0526民初5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滑县人民法(2016)0526民初513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诉求,不服金额312115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支持纪明举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错误;2、应按照责任比例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3、豫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李存奎,该车的车损、评估费不应由其赔偿;4、韦玉河在事故发生时,未依法采取措施驶离现场,且其未提交营运资格证,故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武爱敬、纪明举共同答辩称:1、纪明举的劳动能力已经新乡医学院鉴定,其为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应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2、其在一审已提交摩托车买卖协议证明纪明举是豫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3、纪超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4、韦玉河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知情,不存在逃逸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韦玉河答辩称:1、豫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事故发生后就被强制报废了,报废时所有的手续均在车上被销毁;2、事故发生时纪超驾驶的摩托车撞在其驾驶的车辆后,其并不知道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逃逸的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新乡市天安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2日1时55分,纪超驾驶豫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滑县西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环路××一新纸品加工厂前路段,与前方韦玉河同向停驶的豫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纪超当场死亡及豫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张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韦玉河驾驶豫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驶离现场(韦玉河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滑公交认字【2016】第0702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韦玉河与纪超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武爱敬不服该认定书申请复核,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复字【2016】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滑公交认字【2016】第0702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7月6日河南省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纪超系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原告武爱敬,女,1967年7月26日生,住滑县××镇苦水井街房产楼24号,系纪超之母;原告纪明举,男,1967年4月2日生,住滑县××乡××号,系纪超之父。原告武爱敬与纪明举有子女二人,其女纪园,1988年11月1日生,住滑县××乡××村;其子纪超,1993年7月26日生,住滑县××镇苦水井街房产楼24号。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武爱敬、纪明举的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纪明举目前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为劳动能力部分丧失,而原告武爱敬因不参加鉴定司法技术科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退案说明。一审法院另查明:纪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估损总值为280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保全费1000元。被告韦玉河驾驶的豫G×××××号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新乡市天安运业有限公司挂靠,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韦玉河预先支付原告方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韦玉河与纪超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认定的效力予以认定。因被告韦玉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新乡市天安运业有限公司挂靠,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武爱敬、纪明举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韦玉河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新乡市天安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武爱敬、纪明举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9729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因原告纪明举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5770元(17154元/年×20年÷2人×50%);原告武爱敬虽然已下岗,但未达退休年龄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请求扶养费不予支持;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年÷12×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车辆损失2805元;评估费100元;保全费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700元;以上损失共计67323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韦玉河预先支付的20000元应计算在内。本次事故中有另一受害人受伤,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适当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爱敬、纪明举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人民币102000元(含被告韦玉河预先支付的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爱敬、纪明举死亡赔偿金547290元、丧葬费21335元、车辆损失805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570230元的50%即285115元;三、被告韦玉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爱敬、纪明举保全费1000元的50%即500元;被告新乡市天安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武爱敬、纪明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4元,由原告武爱敬、纪明举负担2142元,被告韦玉河负担6672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5月4日豫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李存奎到法院对其将该摩托车卖予纪明举的事实予以说明,认可已将该摩托车卖予纪明举的事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诉称一审支持纪明举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的问题。根据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7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纪明举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为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因纪明举居住在城镇,收入与消费均属于城镇,故一审认定纪明举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诉称纪明举并非豫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车损2805元不应支持的问题。因豫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李存奎对其与纪明举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摩托车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纪明举为豫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对其诉请的车损应予以支持。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诉称其不应在本案所涉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本案所涉的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单,不能证明就其诉请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告知义务,且本案所涉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认定在事故发生后韦玉河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上诉人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诉称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因死者纪超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考虑因纪超死亡给其家人造成难以弥补的痛苦,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为30000元。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6)0526民初51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韦玉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爱敬、纪明举保全费1000元的50%即500元;被告新乡市天安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撤销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6)0526民初513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驳回原告武爱敬、纪明举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6)0526民初51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武爱敬、纪明举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人民币102000元(含韦玉河预先支付的20000元);四、变更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6)0526民初51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武爱敬、纪明举死亡赔偿金527290元、丧葬费21335元、车辆损失805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550230元的50%即275115元;五、驳回武爱敬、纪明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8814元,由武爱敬、纪明举负担2192元,被告韦玉河负担66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82元,由武爱敬、纪明举负担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9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段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