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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大同县华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同县华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荣,大同市城区向阳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县华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县县城南环路宏达酒店西08号。法定代表人:郑化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霞,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县华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硕汽车销售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荣、华硕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硕汽车销售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16年7月11日下午4时50分,赵建文驾驶晋B803**/晋BBR**挂重型半挂车,沿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2公路+500米处时,碰撞向同行驶发生侧滑撞土坡停驻原告所有的由李新春驾驶晋B853**/晋BCZ**挂重型半挂车,致李新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晋B853**/晋BCZ**挂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时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建文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新春负次要责任。经评估机构评估原告车损199650元、评估费用5000元、施救费6000元,以上共计21065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在一审辩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主车投有车损险,挂车未查有投保信息,先由主要责任车辆的当事人在强险三险范围内承担,不足在车损险范围内按照30%赔偿;车损鉴定偏高,申请重新鉴定,鉴定人出庭,施救费收费无依据,评估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7月11日下午4时50分,赵建文驾驶晋B803**/晋BBR**挂重型半挂车,沿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2公路+500米处时,碰撞向同行驶发生侧滑撞土坡停驻原告所有的由李新春驾驶晋B853**/晋BCZ**挂重型半挂车,致李新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建文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新春负次要责任。原告提供华益评估报告及发票,证明晋B853**、晋BCZ**挂重型半挂车车损为199650元,及支出评估费5000元,提供施救费票据,证明支出现场施救费6000元,提供了事故车的保险单,证实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主车限额225000元,挂车限额828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9日24时止。提供驾驶行驶证、祁素霞的证明等,证实原告时该车的所有人,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210650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关于诉讼费,因被告未及时定损理赔,导致原告提起诉讼,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大同县华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10650元。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金194450元,并申请对晋B853**、晋BCZ**挂车辆重新鉴定;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车辆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损失,本起事故被上诉人车辆系次要责任,根据规定应按照30%比例赔偿。2、车辆损失经上诉人理赔部门审核不合理,偏高,不符合《机动车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4条之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此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3、施救费依据市场价格只认可3000元。4、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且是被上诉人自行委托,因此不予赔偿。华硕汽车销售公司答辩:1、答辩人的理赔金额没有超过车损险的限额,上诉人称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违背了投保人投保的目的与初衷,对投保人不公;2、上诉人所述的第24条保险条款属于加重对方责任,减轻或免除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3、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否定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客观性与科学性;4、上诉人认为施救费过高,但没有法律依据认为多少合理;5、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64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同意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车辆损失数额和施救费数额持有异议外,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事故车辆损失费问题,被上诉人主张车损为199650元,并提供了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公司出具的维修费评估报告予以证明,上诉人对该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价格不认可。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虽到现场进行查勘,但没定损,后根据现场拍照进行了估损,未对车辆进行拆解定损,其估损标准率不足以对抗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结论,且评估报告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评估的车损数额亦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上诉人未提供证实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依据不足、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评估结论的相应证据,对其主张的估损金额53000元也未提供证据支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采信评估报告确认车损数额为199650元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问题,被上诉人投保的是车辆损失险,其获得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只要投保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车辆损失险。另外,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要求重复赔偿,也未放弃对事故责任方请求权利,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赔付被上诉人损失后取得对事故责任方的代位求偿权,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正确。关于施救费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正规发票一张,证明其指出现场施救费6000元。该项费用是为处理事故所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不予认可,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只需3000元则可的施救费数额,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发票确认施救费数额正确。关于评估费,是被上诉人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对该项费用应予赔偿。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保险期内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在相应的险种及限额内予以理赔。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8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存慧审判员 马卉妍审判员 张   丽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