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孙世杰、臧水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世杰,臧水静,平度市新鑫食品有限公司,孙世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世杰。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水静。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赞安,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度市新鑫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修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朔,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孙世华。上诉人孙世杰、上诉人臧水静因与被上诉人平度市新鑫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原审第三人孙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5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世杰及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赞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朔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孙世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世杰、上诉人臧水静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偿还借款41万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对于65万元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有借贷合意,并无借贷事实。该借贷实际发生在上诉人与孙世华之间。石修明并未向孙世华账户转账8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65万元系被上诉人的财产错误。一审法院仅凭孙世华农行账户的交易摘要认定该账户系被上诉人用于公司经营不当。被上诉人食品公司辩称,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九证明了80万元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汇至孙世华账户。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孙世华未作陈述。食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孙世杰、臧水静归还借款61万元;2.诉讼费由孙世杰、臧水静负担。当事人在一审举证质证情况:为了证明2011年12月28日食品公司借款65万元给孙世杰,食品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孙世杰本人署名的2011年12月28日《借款单》一份,证明孙世杰向食品公司借款65万元;证据九、2011年12月28日石修明账号(中国银行,62xx40)转入孙世华账号(农业银行,62×××18)80万元的业务凭证;证据九(一)、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据九(二)、2011年12月29日633738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九(三)、2011年12月29日16262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而证据九(二)、证据九(三)的两笔总额度为65万元,与证据一互相印证,可以证明2011年12月28日孙世杰申请借款后,由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修明向孙世华账号转账,孙世华将65万交付给了孙世杰。证据十、孙世华农业银行62×××18银行账号交易明细,证明如下内容:1、孙世华当时开这个户就是为食品公司做流动资金使用,从交易摘要可以看出,这个账号用于支付工程款、电机款、盐款,韩国料款、黑白料款等与食品公司经营相关的资金往来,并非用于孙世华个人使用;2、2011年11月29日的633738元和16262元的支出系借给孙世杰65万元的借款。证据十一、食品公司公司发工资的部分明细一份,证明孙世华2015年8月份的工资为6000元。上述证据共同证明了,孙世杰于2011年12月28日向食品公司提出借款65万元的意向,并在借款单中署名,2011年12月29日,食品公司通过作为食品公司流动资金使用的孙世华农业银行账号(62×××18)分2笔向食品公司给付借款,其中633738元用于孙世杰购买青岛市城阳区的购房,直接用POS机刷的孙世华的银行卡,16262元转账给了孙世杰,两笔款项正好65万元,与孙世杰2011年12月28日借款单借款数额一致。对于上述证据孙世杰、臧水静质证称,对于证据一,从内容来看这只是食品公司公司审批的一个单据,并不能证明食品公司与孙世杰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笔借款应当与实际的借款借条为准,食品公司并未提交款项支付凭证,所借款项并未实际支付,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证据九这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事项不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食品公司与孙世杰存在借贷关系,并支付借贷项下65万资金的事实,该组证据仅仅证明了食品公司的法人姓名以及食品公司与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孙世华之间的资金往来,与孙世杰、臧水静无直接关系,该组证据不能否认65万系孙世华与孙世杰之间实际发生,与食品公司无关;对于证据十,孙世杰、臧水静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首先,食品公司是法人,应该使用法人的对公账户,不应用个人账户做企业账户来使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系食品公司借用孙世华的银行账户作为食品公司的流动资金账户使用,因为孙世华也可能发生相关的交易,发生相关的款项。所以食品公司应该提交证据来进一步证明这些交易系替食品公司支付。对于证据十一,孙世杰、臧水静质证称称与本案无关。食品公司提交证据二、2012年6月28日中国银行汇兑凭证一份,证明孙世杰向食品公司偿还了30万元借款,孙世杰还欠食品公司2011年12月28日借款35万元。孙世杰、臧水静对此证据质证称,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是孙世杰向孙世华偿还孙世杰2011年12月29日收到孙世华的借款633738元。该证据足以说明65万借贷行为发生在孙世杰和孙世华之间,与本案食品公司无关。另,一审法院依食品公司申请调取了孙世杰位于城阳区购房付款单据以及2011年12月29日孙世华农业银行账号(62×××18)转账16262元的收款方姓名信息。对于调取的上述两份证据食品公司质证称,对于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POS机刷卡款项用途是给孙世杰购买房屋,这与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互相印证;关于2011年12月29日孙世华农业银行账号(62×××18)转账16262元的收款方姓名的证据也证明孙世杰出具65万借条的原因,当时是为了凑足65万,所以把买房款余额汇给了孙世杰。法院调取的这两组证据与原来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孙世杰借款65万元目的是为了购买房屋,在交足了房屋所需款项后,将余额转入其个人账户,所以这65万元是借款用于个人消费,不是资金往来。孙世华的账户65万元是前一日由其丈夫石修明自其账户中转出,石修明系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孙世杰才给食品公司出具了65万元的借据。对于调取的上述两份证据孙世杰、臧水静质证称,对于孙世杰位于城阳区的POS付款单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且这个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2011年12月29日孙世华农业银行账号(62×××18)转账16262元的收款方姓名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食品公司为了证明2012年9月29日食品公司借款6万元给孙世杰、臧水静,食品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三、孙世杰本人署名的2012年9月29日借款单一份;证据四、2012年9月29日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一份。证据三与证据四共同证明孙世杰向食品公司借款6万元,且食品公司将6万元打入臧水静账户。对于上述证据孙世杰、臧水静质证称,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借款单上的署名非孙世杰所写,系伪造。且这是食品公司内部审批的一个单据,并非实际的借据,孙世杰、臧水静对此不认可;对于证据四,只能证明双方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双方有借贷事实。食品公司为了证明2014年12月12日食品公司借款50万元给孙世杰,食品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五、孙世杰本人署名的2014年12月12日借款单一份;证据六、2014年12月12日,孙世杰为食品公司出具50万元借条一份;证据七、2015年6月29日中国银行支付系统凭证一份,证明孙世杰共向食品公司还款30万元;证据八、2014年12月12日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一份。其中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共同证明了2014年12月12日孙世杰向食品公司借款50万元,食品公司于当天将50万借款打入孙世杰账户中。对于上述证据孙世杰、臧水静质证称,对于证据七没有异议,证据七中2笔共计30万元的款项应该是偿还孙世杰2014年12月12日向食品公司的借款。对于证据五,该《支给决定书》是食品公司公司内部决议书,不是食品公司与孙世杰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不能证明孙世杰借食品公司50万的基本事实;对于证据六,食品公司应提交支付凭证证明借款行为的发生,仅仅凭借据并不能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证据八,只能证明双方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双方有借贷事实。孙世杰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城镇职工)1份,证明2011年1月份至2014年3月份孙世杰是在青岛故乡农产有限公司上班,不是在食品公司公司上班;证据2、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孙世杰、臧水静于2014年11月12日离婚,2014年12月12日孙世杰借款50万元与臧水静无关;证据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2014年12月12日食品公司给孙世杰转账50万元系与食品公司交易而不是借款;证据4、孙世杰关于购买青岛市城阳区的说明一份,说明该房的于2012年1月13日左右孙世杰向出售方缴纳首付款683738元(含定金50000元),该笔款项来源于孙世杰、臧水静、孙世杰父母及孙世杰岳父母的积蓄以及向同学朋友借款。证据5、提交《商铺租赁合同》1份,证明2010年左右孙世杰已经开始从事水果、蔬菜购销业务,并在青岛修明蔬菜专业合作社租赁厂房进行经营;证据6、孙世杰、臧水静《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孙世杰、臧水静于2014年11月12日在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对于上述证据食品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1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食品公司和青岛故乡农产有限公司是两个牌子一套班子,并提交青岛故乡农产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证明食品公司和青岛故乡农产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中法定代表人和驻所地均相同;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食品公司申请查封孙世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的房产购房款,就是孙世杰从食品公司处借款65万元购得,孙世杰、臧水静是为了逃避债务,才办理离婚。此外,两人现在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对于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经过年检且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孙世杰应该提交收据、发票来进行情况说明;对于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无关联性;对于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无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世杰与臧水静于2005年3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2日协议离婚。此外,孙世杰、臧水静对于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对于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中“孙世杰”署名,孙世杰质证称4份证据中“孙世杰”署名均非其本人所写,并向该院提出了字迹鉴定申请,该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中“孙世杰”签名进行字迹鉴定,因孙世杰未缴纳鉴定费用,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终止鉴定,并出具《退案说明》(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文退字第116号)1份。食品公司为了证明2011年12月29日食品公司借款65万元给孙世杰的事实,提交了证据一、证据九、证据九(一)、证据九(二)、证据九(三)、证据十、证据十一以及申请法院调取了孙世杰购买城阳区单据和证据九(三)的收款方姓名,通过该组证据来证明:孙世杰向食品公司借款65万元目的是为了购买房屋,在交足了房屋所需款项后,将余额转入其个人账户,所以这65万元是借款用于个人消费,不是资金往来。而孙世华的账户65万元是前一日由其丈夫石修明自其账户中转出,石修明系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孙世杰才给食品公司出具了65万元的借据。孙世杰辩称,即使在借款单上的签名是孙世杰本人所写,孙世杰仅仅是在借款单中签字而已,实际借款行为及款项事实并无实际发生,食品公司并未支付给孙世杰65万元,且从本案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2011年11月28日孙世杰借款65万元应当认定系孙世杰与孙世华个人的借款,借款的事实发生在孙世杰与孙世华之间,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世华个人银行卡用于公司现金管理,尤其在本案关键证人孙世华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食品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此外,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系孙世杰个人行为与臧水静无关。臧水静辩称,其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臧水静无还款义务。食品公司为了证明2012年9月29日臧水静向食品公司借款6万元,食品公司提交证据三、证据四来证明孙世杰向食品公司借款6万元,且食品公司将6万元打入臧水静账户。孙世杰、臧水静辩称,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借款单上的署名非孙世杰所写,系伪造。且这是食品公司内部审批的一个单据,并非实际的借据,孙世杰、臧水静对此不认可;对于证据四,只能证明双方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双方有借贷事实。食品公司为了证明2014年12月12日食品公司借款50万元给孙世杰,食品公司提交了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来证明2014年12月12日孙世杰向食品公司借款50万元,食品公司于当天将借款打入孙世杰招商银行账户(62×××82)中。孙世杰辩称,该50万元系孙世杰与食品公司交易款项,孙世杰与食品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七中孙世杰2015年6月29日向食品公司汇款共计30万元,是偿还食品公司2014年12月12日的借款。臧水静辩称,2014年12月12日借款发生在孙世杰、臧水静离婚之后,与臧水静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既然系民间借贷纠纷,那么食品公司首先应举证证明借贷合意以及食品公司已交付给孙世杰借款的事实。食品公司提交了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孙世杰、臧水静不予认可,孙世杰申请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中“孙世杰”署名进行字迹鉴定,后因孙世杰未缴纳字迹鉴定费用,导致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终止鉴定,应视为孙世杰放弃举证的义务,故孙世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中“孙世杰”署名应认定系其本人签字,所以,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关于2011年12月29日食品公司是否给付孙世杰65万元借款的事实,食品公司提交了证据一、证据九、证据九(一)、证据九(二)、证据九(三)、证据十、证据十一以及依食品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了孙世杰购买城阳区兴阳路417号万科魅力之城50号楼2单元1201室时POS机的付款单据和证据九(三)的收款方姓名来证明借款事实。孙世杰、臧水静辩称借款65万元应当认定系孙世杰与孙世华个人的借款,借款的事实发生在孙世杰与孙世华之间,与食品公司无关。因此,该笔借款的焦点问题是:1、孙世华农业银行(62×××18)2011年11月29日转账的633738元和16262元的转账用途;2、孙世华转账的这两笔款项性质是其个人财产还是食品公司财产。关于焦点1,该院依食品公司申请调取了孙世杰购买城阳区房屋的POS机的付款单据信息,根据该单据中的如下信息:1、银行卡账号前六位62×××48和后四位8218;2、转账金额633738;3、转账方式POS机消费;4、交易时间2011年12月29日12时27分与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中2011年12月29日孙世华农业银行(62×××18)的转账信息完全吻合。因此,对于孙世华2011年11月29日转账的633738元用于孙世杰购房予以采信;该院依食品公司申请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黄河三路分理处调取了证据九(三)的收款方姓名,经查2011年12月29日14时35分孙世华通过农业银行账号(62×××18)向孙世杰转账16262元。综上,2011年12月29日,孙世华通过其农业银行账号(62×××18)转账的上述2笔钱款,其中16262这笔款项直接转账到孙世杰银行账下,另一笔633738元的这笔款项用于孙世杰购房支付的款项,且2笔款项总金额为65万元,与2011年12月28日孙世杰为食品公司署名的《借款单》中借款金额一致。关于焦点2,该院认为其为食品公司公司财产而非孙世华个人财产,理由如下:首先,虽然2笔款合计为65万元的款项是从孙世华个人账户中转账支出,但2011年12月28日之前,孙世华农业银行账号62×××18的账户余额为316.24元,2011年12月28日食品公司法定代理人石修明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孙世华农业银行账号(62×××18)转账80万元,所以,本案中2011年12月29日转账支出的2笔合计65万元的款项是以食品公司法定代理人石修明转入第三人该账户的80万元为前提;其次,通过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十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交易摘要”栏亦可以看出,孙世华农业银行账号也存在用于食品公司经营相关的资金往来,如工程款、电机款、盐款,韩国料款、黑白料款,且孙世杰2011年12月28在《借款单》中签字确认借款金额为65万元,2012年12月29日通过孙世华账号转账的2笔款项共计65万元的款项,受益人均是孙世杰,且借款数额与转账数额一致。综上,食品公司举证证明2011年11月29日食品公司通过孙世华农业银行62×××18借款给孙世杰65万元借款的各个环节均有相关证据证实,各个证据真实合法,关联紧密,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系食品公司给孙世杰的借款;故对食品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而孙世杰承认向孙世华借款65万元,但问及是否系2011年12月29日孙世华转账的633738元和16262元的这两笔借款时,孙世杰予以否定借款65万元系该2笔借款;当问及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孙世杰给孙世华转账30万元的目的时,孙世杰称系偿还2011年12月29日借孙世华的633738元借款,孙世杰的陈述自相矛盾,且孙世杰亦无直接证据证明孙世杰与孙世华个人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故对于孙世杰陈述,不予采信。孙世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综上,经过对双方证据的审查认定,该院认为食品公司提交的各个证据与其所诉事实关联紧密,且各证据之间相互联系,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认定2011年12月29日食品公司给付孙世杰65万元借款的事实成立。关于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孙世杰称还款行为发生在孙世杰与孙世华之间,但孙世杰对于孙世杰与孙世华之间借贷65万元事实并无直接证据提交,因此对于孙世杰称证据二系其与孙世华双方还款事实,亦不予采信。对于食品公司自认称证据二中孙世杰向食品公司汇款30万元系用于偿还2011年12月29日食品公司给付孙世杰65万元的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孙世杰还应偿还食品公司借款35万元。另,该笔借款发生在孙世杰、臧水静婚姻关系存在期间,且该笔借款用于了孙世杰、臧水静婚内购置房屋,虽臧水静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该笔借款亦未用于家庭生活应系孙世杰个人借款行为。但本案中臧水静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孙世杰、臧水静共同生活,对于其陈述不予采信。因此,该笔债务应由孙世杰、臧水静共同承担。孙世杰、臧水静还应共同承担35万元的偿还责任。关于2012年9月29日食品公司是否给付孙世杰、臧水静6万元借款的事实,孙世杰、臧水静称食品公司给臧水静汇款6万元属实,但这是双方资金往来,但是无证据提交。该院认为,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关联紧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食品公司借款6万元给孙世杰、臧水静的事实予以采信;孙世杰、臧水静陈述无直接证据予以佐证,对孙世杰、臧水静陈述不予采信。因此,认定2012年9月29日食品公司给付孙世杰、臧水静6万元借款的事实成立。另,该笔欠款发生在孙世杰、臧水静婚姻关系存在期间,虽臧水静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应系孙世杰个人借款行为。臧水静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孙世杰、臧水静共同生活,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因此,该笔借款应由孙世杰、臧水静共同偿还。孙世杰、臧水静还应共同承担6万元的偿还责任。关于2014年12月12日食品公司是否给付孙世杰、臧水静50万元借款的事实,孙世杰称该50万系双方买卖交易款,不是借款。臧水静称该笔债务发生在孙世杰、臧水静离婚后,与臧水静无关。该院认为,孙世杰称该50万元系食品公司与其的交易款,但孙世杰并无直接证据予以佐证,且当问及孙世杰关于证据七的汇款事实时,孙世杰称系偿还食品公司2014年12月12日的借款,这与其陈述50万元系双方交易款相矛盾。因此,对于孙世杰陈述不予采信。且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关联紧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食品公司借款50万元给孙世杰的事实予以采信。因此,应认定2014年12月12日食品公司给付孙世杰50万元借款的事实成立。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七证明孙世杰向食品公司偿还30万元,孙世杰也予以承认,予以确认。综上,孙世杰还应偿还食品公司借款20万元。另,孙世杰、臧水静于2014年11月12日协议离婚,而该笔借款发生在2014年12月12日,对于食品公司称孙世杰、臧水静离婚系逃避债务并无证据提交,不予采信。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孙世杰个人借款。因此孙世杰还应承担20万元的偿还责任,臧水静对该20万元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通过对双方证据的审查认定,该院认为食品公司提交的各个证据与其所诉事实关联紧密,且各证据之间相互联系,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证明力明显大于孙世杰、臧水静提交的证据,因此认定食品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孙世杰、臧水静应承担还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孙世杰、臧水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食品公司借款41万元;二、孙世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食品公司借款20万元;三、驳回食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保全费3570元,共计13470元。因食品公司已预交,故由孙世杰、臧水静承担。其中孙世杰、臧水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食品公司9054元,孙世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食品公司441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65万元款项的出借义务及6万元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主张,作如下分析认定:本案争议借款发生时,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石修明与孙世华为夫妻关系,上诉人孙世杰与上诉人臧水静为夫妻关系,孙世华与上诉人孙世杰为姐弟关系。2011年12月28日,上诉人孙世杰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款金额为65万元的借条。同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石修明向孙世华账户汇款80万元。次日,孙世华账户为上诉人孙世杰支付购房款及向上诉人孙世杰账户汇款共计65万元。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65万元款项的出借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012年9月29日,上诉人孙世杰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款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同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臧水静账户汇款6万元。根据上述事实,应认定上诉人臧水静对于上诉人孙世杰向被上诉人借款6万元知情,该借款应属于二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上诉人孙世杰、上诉人臧水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超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雅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