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再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丽金、薛剑飚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丽金,薛剑飚,黄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再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郑丽金,女,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重,福建莆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薛剑飚,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黄伟伟,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再审申请人郑丽金与被申请人薛剑飚、黄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丽金不服本院(2015)城民初字第4131号民事判决书,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闽03民申2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郑丽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重,被申请人薛剑飚、黄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丽金申请再审称,原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本案借贷其不知情。本案借款发生在2015年9月6日,其与黄伟伟离婚时间是在2015年9月15日,时间间隔非常短,薛剑飚与黄伟伟关系非常好,有理由怀疑这笔借贷的真实性。本案讼争数额巨大,没有转账凭证,都是现金。在原一审的庭审笔录中可见双方有配合,开庭时其与黄伟伟都离婚了,但黄伟伟还说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导致这笔债务以夫妻名义共同承担责任。且其与黄伟伟感情破裂导致长期分居,其一直以来都是在娘家生活,没有跟黄伟伟一起生活。薛剑飚辩称,1.借款是在原审二被告离婚之前,其不知道原审二被告什么时候分居,什么时候感情破裂。2.本案应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原审二被告共同承担。3.其不是黄伟伟的好朋友,没有合谋要求郑丽金承担法律责任。4.请求判令黄伟伟、郑丽金共同偿还借款16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黄伟伟辩称,该债务是发生在2015年10月,这是一笔赌债。其与薛剑飚是朋友关系,薛剑飚叫其写借条时,因其没有能力偿还,薛剑飚叫其落款日期提前一个月为2015年9月。其与薛剑飚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薛剑飚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其与黄伟伟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6日,黄伟伟因经济周转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16万元,约定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计息,并由黄伟伟出具《借条》一份。之后,黄伟伟未支付借款本息,经催讨,黄伟伟拒不偿还。黄伟伟与郑丽金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在黄伟伟、郑丽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黄伟伟与郑丽金共同偿还。请求判令:1、黄伟伟、郑丽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黄伟伟、郑丽金负担。原审黄伟伟辩称,本案借款系事实,月利率按2%计算也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希望能分期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郑丽金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黄伟伟与郑丽金于2012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9月6日,黄伟伟向薛剑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经商资金不足,今向薛剑飚借到人民币(大写)拾陆万元整(小写)¥1600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计息,空口无凭,特立此据。若该笔借贷发生纠纷由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地点:万达。”黄伟伟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后因黄伟伟与郑丽金未还款,薛剑飚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黄伟伟向薛剑飚借款人民币16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黄伟伟应予以偿还。薛剑飚请求黄伟伟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伟伟辩称自己目前缺乏偿还能力,希望分期偿还,因薛剑飚不同意,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黄伟伟与郑丽金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黄伟伟与郑丽金的共同债务,故郑丽金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郑丽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审法院判决:黄伟伟、郑丽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薛剑飚借款人民币16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82元,由黄伟伟、郑丽金负担。再审期间,郑丽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离婚证一份,欲证明其与黄伟伟于2015年9月15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薛剑飚、黄伟伟质证均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再审审查认为,该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且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薛剑飚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欲证明黄伟伟于2015年9月6日向其借款16万元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证据二:结婚登记材料一份,欲证明郑丽金与黄伟伟于2012年4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郑丽金、黄伟伟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三: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2015年9月6日通过郑超易账户转账4万元给黄伟伟。郑丽金质证认为,《借条》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都有意见,对其来说这笔债务是不真实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不足以证实薛剑飚转账给郑超易4万元,就是借给黄伟伟的事实。黄伟伟质证认为,《借条》是其书写的,该债务是发生在2015年10月并非是2015年9月,且这是一笔赌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认为这笔款项是其私人向郑超易借的款。本院经再审审查认为,因黄伟伟确认该份《借条》是其本人书写,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三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郑丽金、黄伟伟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虽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2015年9月15日郑丽金与黄伟伟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郑丽金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对黄伟伟出具给薛剑飚时间为“2015年9月6日”《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之后,因郑丽金未交纳鉴定费致鉴定无法进行。本院再审认为,黄伟伟向薛剑飚借款16万元,有黄伟伟出具的现仍由薛剑飚持有的《借条》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黄伟伟主张该款项系赌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黄伟伟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薛剑飚主张黄伟伟应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黄伟伟应当偿还薛剑飚借款16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郑丽金以借款时间与其和黄伟伟离婚时间间隔短,薛剑飚与黄伟伟关系好,怀疑这笔借款的真实性。虽然郑丽金申请鉴定,但因未能交纳鉴定费,致鉴定无法进行,故对《借条》真实性的怀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黄伟伟与郑丽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丽金称借款发生时其与黄伟伟处于分居状态,且郑丽金亦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郑丽金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城民初字第4131号民事判决,即“黄伟伟、郑丽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薛剑飚借款人民币16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564元,减半收取为1782元,由黄伟伟、郑丽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玲亚人民陪审员 黄静敏人民陪审员 林进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可意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