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刑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某、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刑终140号原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刘雁,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逮捕。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苏1202刑初17号刑事判决,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依法扣押的冰壶、吸管等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陈某、于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于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于某申请撤回上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某、于某撤回上诉。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2刑初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荣明审 判 员 徐 佼代理审判员 陈蓉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雪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