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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2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13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人李玉心,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系被告母亲)。委托代理人俞雁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心、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俞雁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相处时间较短,所以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婚前承诺给原告治疗牛皮癣,可婚后又不愿意给治疗,说治���去不了根,还用迷信的方法给治疗,也没有效果。无奈,原告只好回到娘家进行治疗,但被告一分钱也不认出。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二年半,现在已经没有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感情破裂的问题,对于原告的牛皮癣疾病被告也一直在积极的进行治疗,现在已经比以前好很多。原告也是因想家才回到娘家的,并不像原告说的感情不和分居二年半,综上,原告所诉并不属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均系再婚。再次经营一段婚姻实属不易,更应珍惜夫妻感情,重视家庭责任,发生争执时,应理性沟通与交流,以增进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郝建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