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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田华庆与李海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华庆,李海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735号原告田华庆,男,1961年7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邓洪泉,男,常州市金���区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海顺,男,1965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田华庆诉被告李海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华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华庆诉称,被告从事建设工程挖掘机业务,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截止2013年2月9日的利息为48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48000元的借条1份。2014年1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2014年利息为24000元,被告于当日付利息12000元,尚欠利息12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重新出具200000元的借条1份。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60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还原告借款2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顺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2月9日的利息为48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经原、被告双方结算,2014年的利息为24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为200000元的借条1份,并载明2014年的利息已付12000元,尚欠2014年的利息12000元。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6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对本案借款归还期限未予明确约定,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本案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案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田华庆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人民币60000元,合计人民币2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640元,合计6240元,由原告田华庆负担1820元,被告李海顺负担4420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2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张金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