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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3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魏某诉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冯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3民初375号原告:魏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被告:冯某,男,汉族,现住商都县十八顷镇xx村。原告魏某诉被告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东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魏某、被告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共欠下饲料款940元,事后被告一直不给付饲料款,有账目页签字为证,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不给付,原告无奈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9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账目页签字是我写的,金额、日期都没错。但是除账本上签字外,还有一个条子,我还了他钱,他给了我个条子,我以为钱还了,条子也没用了,当时我就把条子毁了。但万万没想到魏某拿账本上的签字起诉我。相信法院法官会公平、公正办理此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将多次购买饲料的欠款汇总在原告账目页上并签字,金额为94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940元并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被告冯某在原告账目页上签字等为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魏某诉被告冯某买卖合同即买卖饲料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冯某在原告账目页上所写的条子。“冯某,大牛饲料4袋×180元=720元,小牛饲料1袋×220=220元,2017年4月13日”条子一张,条子实质上是一张欠饲料款的欠条,被告冯某对此条子所记载的内容也无异议。因此原告魏某的诉求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冯某所说的“欠款已还,原告给的条子已毁”,因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所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还清所欠原告魏某欠款人民币940元(大写人民币玖佰肆拾圆整)。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翟晓菲附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