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冯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刑初72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捕前住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白音华镇。2016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秀、任蕊、白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在2016年7月至12月间,多次在网吧内盗窃,共计人民币4100元。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锡林浩特市新干线网吧趁网管离开吧台之机,盗窃吧台抽屉内人民币1700元。2、2016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锡林浩特市民盛购物中心同方网吧,将闫冬冬挂在网吧沙发外套中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400元及银行卡两张、身份证一张。3、2016年12月4日7日许,被告人冯某某在锡林郭勒盟西乌旗悦享网吧,趁网管睡觉之机,将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200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失主报案称网吧内现金被盗;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系被抓获归案;3、李某某询问笔录,证实其工作的新干线网吧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被盗;4、闫某某询问笔录,证实其放在民盛同方网吧的上衣兜内的现金400元及银行卡两张、身份证一张被盗;5、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实罗某报案称其经营的悦享网吧抽屉内的现金被盗;6、被告人冯某某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对其三次在网吧内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冯某某钱包内现金1248元赃款予以扣押;8、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冯某某指认盗窃现场;9、现场勘验笔、现场照片,证实新干线网吧被盗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有明显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2852元,退赔本案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包文玲代理审判员 张 然人民陪审员 郭静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