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马良、唐山升华选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良,唐山升华选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2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良,男,1989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升华选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岔河镇四神庄村东。法定代表人:李湛洋,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马良因与被申请人唐山升华选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3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良申请再审称:撤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7民初588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352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未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明确表示同意在维持与原工资待遇不变的情况下续签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1、劳动合同法中及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和约定了用人单位应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是否续签合同,被申请人当时并未就此事项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违约在先,其言行应不予采信。2、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己提交了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笔录,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已明确表示不想也不愿同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3、被申请人的实际做法也能表示出不与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因为在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已将申请人的各类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予以停缴(有申请人提交了录音笔录为证),很显然是不再同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的实际做法。二、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付赔偿金64400元及赔偿失业金损失16000元的主张,已超出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范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未经仲裁的劳动争议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原告的上述二项请求不予处理”是错误的。1、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足以体现其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录音笔录为证),一、二审法院如此认定必将增加诉累,甚至导致申请人的权益丧失,擅自剥夺了申请人主张赔偿的权利,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2、申请人在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仲裁委出具的是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实际上仲裁委对申请人的各项请求也没有予以处理。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请求加付经济赔偿金及失业金损失属于同一事项,法院应予以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唐山升华选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明确表示,同意在维持原工资待遇不变的情况下与马良续签劳动合同,只是由于企业经营困难导致部分职工待岗。因此,马良主张的停缴各类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并不必然是由于劳动关系已解除的原因造成的,马良可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反映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马良提交的录音资料等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已不愿同马良签订劳动合同,马良要求该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据不足。且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是劳动仲裁,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马良超出了其提起劳动仲裁时的请求范围,所主张的赔偿金及失业金损失等,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这与是否增加当事人诉累无关。综上,马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晓梅审判员 张守军审判员 宋 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祁立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