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3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涛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鸣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刑初88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涛鸣,曾用名刘洋,男,1991年12月17日出生,住广汉市。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涛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涛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刘涛鸣容留邹某(未成年)、郑某、许某、吴某在绵竹市新市镇某宾馆202房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刘涛鸣容留邹某(未成年)、郑某在绵竹市新市镇某宾馆202房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12月2日晚,被告人刘涛鸣容留邹某(未成年)、郑某、贺某在绵竹市新市镇某宾馆202房吸毒品甲基苯丙胺。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涛鸣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涛鸣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涛鸣在绵竹市新市镇某宾馆202房间内容留邹某(系未成年人)、郑某、许某、吴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涛鸣在绵竹市新市镇某宾馆202房间内容留邹某、郑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涛鸣在绵竹市新市镇某宾馆202房间内容留邹某、郑某、贺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涛鸣的供述,证人贺某、郑某、叶某、邹某、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住宿登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刘涛鸣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涛鸣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涛鸣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涛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娅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兰敏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