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红甲与徐洪阳、盐城市新宝起重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甲,徐洪阳,盐城市新宝起重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237号原告:王红甲,男,1955年4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盐城市盐都区潘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洪阳,男,1969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盐城市新宝起重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日月路日月名苑A幢113室。法定代表人:徐中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阳,系徐中宝侄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华繁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丹、席宗堂,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红甲与被告徐洪阳、盐城市新宝起重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被告暨被告新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宗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红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徐洪阳、新宝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563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135元、护理费630元、误工费6575.34元、交通费400元、车辆修理费8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4936.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6时51分左右,徐洪阳驾驶苏J×××××重型货车在新都路碧桂园西侧倒车过程中,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后我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公安部门认定徐洪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查,徐洪阳驾驶的重型货车系新宝公司所有,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现我要求对我因该起事故而造成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徐洪阳、新宝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实际是我个人所有,挂在新宝公司名下,新宝公司是我家庭成立的公司,该车辆是我个人从事经营活动,不为新宝公司做业务。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5000多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徐洪阳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王红甲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因王红甲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的减少,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50元;修理费认可600元;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6时51分左右,徐洪阳驾驶苏J×××××大型专项作业车在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路碧桂园西门倒车过程中,与王红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红甲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后王红甲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6日出院,计支出医疗费用5638.06元,均由徐洪阳支付。2016年9月23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洪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红甲无责任。现王红甲为要求对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而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王红甲的申请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法医临床鉴定,该所作出结论为:王红甲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顶枕部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建议其误工时限经查证属实后宜为1个月;护理时限宜为7日(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15日。王红甲为此支出鉴定费用计600元。另查明:徐洪阳驾驶的苏J×××××大型专项作业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新宝公司,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王红甲从事瓦工工作,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庭审中,人寿保险公司认可王红甲的误工费参照江苏省建筑装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各项赔偿款项,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核认定为:医疗费563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6天,每天18元)、营养费135元(15天,每天9元)、护理费630元(7天,每天9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车辆修理费支持800元、鉴定费6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最近三年平均工资的状况,结合其实际从事的工作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可的标准酌情予以支持4400元。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理由,因其未能指出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及替代药品,故对其该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徐洪阳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损伤与该碰撞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原告对其损伤无责任,被告徐洪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徐洪阳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徐洪阳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原告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红甲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563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135元、护理费630元、误工费44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合计11911.0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其中给付原告王红甲6273元(原告王红甲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盐城潘黄分理处,账号62×××78)、退还被告徐洪阳5638.06元(被告徐洪阳开户银行为盐城市黄海农商银行新区支行,账号为62×××65),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红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帐号:52×××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志坚二○二○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正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