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81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鹏飞与董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飞,董丽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490号原告:王鹏飞,男,1994年10月20日生,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现住山西省高平市,系山西光耀铭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斌,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丽平,女,1987年11月13日生,汉族,高平市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法定代表人:丁晓霞,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雷,男,1989年9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系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王鹏飞与被告董丽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晋城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斌、被告董丽平、被告晋城华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丽平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092元、误工费7863.4元,共计12955.4元;2.判令被告晋城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鹏飞系山西光耀铭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从事光伏发电项目技术工作。2016年12月9日14时20分许,被告董丽平驾驶晋E*****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北固线至高良村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KM+200M高平市境内寺庄镇高良煤球厂附近路段倒车时,与由原告王鹏飞驾驶的晋E*****吉利牌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晋E*****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平市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董丽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双方经调解,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董丽平辩称,对此次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董丽平驾驶的晋E*****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晋城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被告晋城华泰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晋城华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晋城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因维修车辆产生的直接费用,对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不予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晋城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驾驶的晋E*****吉利牌小型轿车的定损结果为3882元,并将该费用给付了被告董丽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被告晋城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停运损失不属于车辆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晋城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对因交通事故导致停运等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且亦未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就该条款作出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根据上述规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被告晋城华泰财产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鹏飞系山西光耀铭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从事光伏发电项目技术工作。2016年12月9日14时20分许,被告董丽平驾驶晋E*****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北固线至高良村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KM+200M高平市境内寺庄镇高良煤球厂附近路段倒车时,与由原告王鹏飞驾驶的晋E*****吉利牌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晋E*****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平市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董丽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3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董丽平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092元、误工费7863.4元,共计12955.4元,要求被告晋城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董丽平驾驶的晋E*****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晋城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晋城华泰财产保险公司给付被告董丽平3882元用于支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再查明,晋E*****吉利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史永亮并于2015年7月25日与原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将该车辆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王鹏飞于2016年5月31日与山西光耀铭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用车协议》,约定原告自2016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1日止将晋EA*****吉利牌小型轿车提供给山西光耀铭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使用,由山西光耀铭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00元/天的用车费用并承担车辆的燃油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董丽平驾驶的晋E*****奇瑞牌小型轿车与原告王鹏飞驾驶的晋E*****吉利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董丽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董丽平驾驶的晋E*****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晋城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晋城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晋城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诉讼费依法由被告董丽平负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晋城华泰财产保险公司给付被告董丽平3882元用于支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被告董丽平应予以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对财产损失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即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本案中原告的财产损失有:1.车辆维修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维修费发票一支,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确定为4592元;2.车辆施救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施救服务费发票一支,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确定为400元;3.停运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记载,晋E*****吉利牌小型轿车属非营运车辆,但因原告与山西光耀铭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有《用车协议》,故晋E*****吉利牌小型轿车具有一定营运性质,原告对晋E*****吉利牌小型轿车享有一定的收益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车辆修理期间无驾驶行为,车辆亦未实际使用,故根据《用车协议》中约定,在酌情扣除原告个人的劳动付出和车辆折旧费用后,对原告的用车费按50元/天予以确认,车辆维修时间为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月23日共计46天,故原告的停运损失为2300元。4.交通费,原告向本院提供出租车发票五支计163.4元,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确定为163.4元。5.误工费,因此次交通事故未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误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燃油费,因燃油费未包含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财产损失的界定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燃油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车辆维修费4592元、车辆施救费用400元、停运损失2300元、交通费163.4元,共计7455.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鹏飞车辆维修费4592元、车辆施救费用400元、停运损失2300元、交通费163.4元,共计7455.4元;二、被告董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车辆维修款3882元;三、驳回原告王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被告董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轶人民陪审员 杨亚妮人民陪审员 秦晓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郎腾飞书 记 员 张凯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