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23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竹松、肖康先等与李祥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竹松,肖康先,李秀兰,肖喜梅,李祥寿,李其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盈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3民初201号原告李竹松,女,汉族,1962年7月6日生,云南省腾冲县人,文盲,经商,家庭住址: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现住云南省盈江县。原告肖康先,男,汉族,1990年3月18日生,云南省腾冲县人,初中文化,经商,家庭住址: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现住云南省盈江县。原告李秀兰,女,汉族,1943年9月13日生,家庭住址: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现住云南省盈江县。未到庭)。原告肖喜梅,女,汉族,1988年1月12日生,云南省腾冲县人,大专文化,无业,现住云南省腾冲县。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发润,云南象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祥寿,男,汉族,1987年4月17日生,云南省盈江县人,小学文化,务农,现住云南省盈江县。被告李其周,男,汉族,1966年10月10日生,云南省盈江县人,文盲,务农,现住云南省盈江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盈江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建盈,该公司经理。地址:云南省盈江县平原镇蜜回路下段(南部新区)。委托代理人李晨诚,男,汉族,1989年10月25日生,云南省盈江县人,大专文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盈江县支公司理赔经理,现住云南省盈江县(英茂小区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竹松、肖康先、李秀兰、肖喜梅诉被告李祥寿、李其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盈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盈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习进京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竹松、肖康先、肖喜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发润,原告李秀兰的委托代理人杨发润,被告李祥寿、李其周,被告人寿财保盈江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晨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竹松、肖康先、李秀兰、肖喜梅诉称:2016年9月13日,被告李祥寿驾驶云N×××××号大河牌DH200ZH-C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保瑞线由弄璋方向往姐冒方向行驶,12时10分当车行至保瑞线K96+520M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肖某驾驶的云N×××××号大阳牌DY110-2F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的丈夫肖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盈江县交警大队警察现场勘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盈公交认字〔2016〕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祥寿和死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李祥寿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盈江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并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此事故给原告家造成的损失为:(1)肖某安葬费32231.50元;(2)肖某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26373×20=527460元;(3)肖某的母亲李秀兰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17675×7=123725元;(4)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685416.5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盈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1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李祥寿、李其周负连带责任承担50%,为573416.50元×50%=286708.25元,合计398708.25元。盈江县交调委于2016年11月30日帮助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祥寿、李其周辩称,原告在诉状上提到的关于李秀兰的抚养问题,应由她的其他子女来承担,不应由我一人来承担,不应按城镇户口标准来赔偿,且认为原告所起诉的赔偿金额过高。人寿财保盈江县支公司辩称,该案我方标的车云N×××××号三轮摩托车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我标的车(云N×××××)驾驶员李祥寿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上道路行使,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摩托车、拖拉机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项,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四条、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所以该案不属于商业保险责任。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所以,该案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垫付原告112000元后,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司再向标的车驾驶员李祥寿追偿。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寿财保盈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剩余部分是否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李祥寿、李其周负连带责任承担50%,为286708.25元,合计398708.25元?原告李竹松、肖康先、李秀兰、肖喜梅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4份(均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薄3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结婚证2份、户口注销证明2份(均复印件)。欲证实户口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李竹松、李秀兰与死亡人肖某农转城并在姐××街××五金店;结婚证证实李竹松与肖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户口注销证实肖某的被抚养人肖昌时已去世,肖某已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人民调解终止告知书1份(复印件)。欲证实:(1)死者肖某与李祥寿在此事故中划分为同等责任。(2)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经质证,被告李祥寿、李其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李秀兰的身份不认可,其他的无异议,认可。对证据2中的户口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证实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予以认可。经质证,被告人寿财保盈江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被告李祥寿、李其周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保险卡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均复印件)。欲证实三轮摩托车购买过交强险。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李祥寿、李其周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经质证,被告人寿财保盈江县支公司对被告李祥寿、李其周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内容将综合案件事实予以评定。二、对被告李祥寿、李其周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13日,被告李祥寿驾驶云N×××××号大河牌DH200ZH-C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保瑞线由弄璋方向往姐冒方向行驶,12时10分许当车行至保瑞线K96+520M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肖某驾驶的云N×××××号大阳牌DY110-2F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肖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8日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肖某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使,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使。被告李祥寿驾驶的云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为被告李其周,被告李祥寿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上道路行使,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使。认定被告李祥寿和死者肖某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李祥寿驾驶的云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寿财保盈江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祥寿为此向原告垫付了款项34000元,后原、被告经盈江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解,但未对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一、关于原告具体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各项损失为:(一)丧葬费:64463元÷12个月×6个月=32231.5元,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二)死亡赔偿金:26373元×20年=527460元,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死者肖某死亡时为52周岁,因此本院以二十年计算,对死亡赔偿金在52746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秀兰):17675元×7年÷5=24745元,被扶养人李秀兰现年73周岁,且对其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为5人,因此,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在24745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四)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损失,但被告人寿财保盈江县支公司对该笔损失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四项损失共计586436.5元。二、关于各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且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死者肖某与被告李祥寿承担同等责任,对本案所造成的损失应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合计为586436.5元,被告李祥寿驾驶的云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寿财保盈江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被告人寿财保盈江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112000元,超出部分474436.5元由原告按50%的民事赔偿责任自担237218.25元,由被告李祥寿按50%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237218.25元,但被告李祥寿垫付的各项费用34000元应予扣减。上述费用折算后,被告李祥寿还应支付203218.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道交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被告李祥寿驾驶的云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辆所有人是李其周,李其周对其所有的机动车保管不善,致使该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长期由不具备三轮摩托驾驶资格的被告李祥寿保管使用,李其周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竹松、肖康先、李秀兰、肖喜梅各项损失共计58643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盈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竹松、肖康先、李秀兰、肖喜梅因其亲属肖之广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112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李祥寿赔偿原告李竹松、肖康先、李秀兰、肖喜梅各项损失237218.25元,扣除已垫付的各项费用34000元及被告李其周应当承担的部分60965元外,还应支付142253.2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其周赔偿原告李竹松、肖康先、李秀兰、肖喜梅各项损失6096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交纳,退还原告李竹松、肖康先、李秀兰、肖喜梅1245元;由原告李竹松、肖康先、李秀兰、肖喜梅负担622.5元(已付),由被告李祥寿、李其周负担622.5元(未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习进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云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