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7民初6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天云与章开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天云,章开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6251号原告:黄天云,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被告:章开明,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原告黄天云与被告章开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天云及被告章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040元并以590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1日起,被告向原告购买腻子粉,至2015年2月1日,被告尚欠货款59040元未付。2016年6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59040元,并定于2016年10月30日前全部结清,到期未履行承诺,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未付款总额月息2分计算,直到付清时为止。约定时间到期后,被告依然未向原告付款,为维护自己的利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章开明承认黄天云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只是现无钱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开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天云货款59040元,并以590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7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027元由被告章开明负担,此款因原告黄天云已预交,由被告连同货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