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婷婷诉惠伟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婷婷,惠伟,耿浩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婷婷委托代理人师岗荣,清涧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伟原审被告耿浩腾上诉人周婷婷与被上诉人惠伟追偿权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周婷婷不服清涧县人民法院(2016)陕0830民初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婷婷上诉认为其与耿浩腾于2013年10月份结婚,2014年4月份其与耿浩腾的婚姻就已经名存实亡,本案所涉债务均系耿浩腾个人所为,不应让其负连带责任。故请求1、撤销清涧县人民法院(2016)陕0830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惠伟答辩称,周婷婷与耿浩腾系合法夫妻,本案涉及的债务均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上诉人惠伟诉请: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给付垫付款24.5万元,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截至2016年7月22日利息为245元,本息合计24.5245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耿浩腾、周婷婷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1日被告耿浩腾向曹正义借款11万元,由原告惠伟和邢飞飞提供担保。经债权人追要,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代被告耿浩腾向曹正义偿还了借款5万元。2016年3月14日被告耿浩腾向袁斌斌借款3万元,由原告惠伟提供保证。经债权人追要,原告于2016年7月17日代被告耿浩腾向袁斌斌偿还了借款1.5万元。2016年4月27日被告耿浩腾向贺世荣借款20万元,由原告惠伟和王玥桥提供保证。经债权人追要,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代被告耿浩腾向贺世荣偿还了借款5万元。2016年5月20日被告耿浩腾向李文军借款1万元,由原告惠伟提供保证。经债权人追要,原告于2016年7月17日代被告耿浩腾向李文军偿还了借款1万元并收回借款条据。2016年6月6日被告耿浩腾向刘东东借款3万元,由原告惠伟提供保证。经债权人追要,原告于2016年7月17日代被告耿浩腾向刘东东偿还了借款2万元。2016年6月10日被告耿浩腾向张彩霞借款3万元,由原告惠伟提供保证。经债权人追要,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代被告耿浩腾向张彩霞偿还了该借款3万元并收回借款条据。2016年6月16日被告耿浩腾向李伟借款6万元,由原告惠伟和王玥桥提供保证。经债权人追要,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代被告耿浩腾向李伟偿还了借款3万元。2016年6月27日被告耿浩腾向赵建忠借款4万元,由原告惠伟提供保证。经债权人追要,原告于2016年7月16日代被告耿浩腾向赵建忠偿还了该借款4万元并收回借款条据。上述八笔款均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惠伟代二被告共偿还借款24.5万元。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借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且两被告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及所负债务也没有特别约定,故被告耿浩腾对外所欠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原告为被告分别向债权人袁斌斌、贺世荣、李文军、刘东东、张彩霞、李伟、曹正义、赵建忠八笔借款提供担保,而被告未能在债权人主张权利后还款,由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原告即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主张追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代耿浩腾偿还债权人李伟3万元的事实,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还款事实,故对原告诉请给债权人李伟还款3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惠伟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二被告给付垫付款21.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浩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陈述和申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耿浩腾、周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惠伟垫付款21.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8元,由原告承担453元,被告耿浩腾、周婷婷承担452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上诉人周婷婷与原审被告耿浩腾婚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惠伟代耿浩腾偿还借款21.5万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耿浩腾自书证明一份,证据来源:耿浩腾离家出走时放在家中(清涧县秀延街道办事处上城郡1号楼2单元303室)。用以证明其所欠债务与家人无关。2、耿浩腾父亲耿世强谈话笔录,证据来源:二审代理人与耿世强谈话。用以证明耿浩腾结婚时的新房、房贷资金来源以及本案的贷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据很可能是补写的,第二份证据不真实。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耿浩腾手机中的全家福照片,证据来源:耿浩腾将自己的手机卖给惠伟,惠伟从手机中导出。用于证明2015年7月26日之前耿浩腾与周婷婷一直在一起生活,并非上诉状所述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拍照当天他们在一起,平时均是分开居住,并未在一起生活。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关于上诉人周婷婷所提交的证据,第一份证据不能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来源,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份证据因耿世强系耿浩腾之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不能证明所证事实真实,本院亦不采纳。关于被上诉人惠伟所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上诉人亦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原审被告耿浩腾所欠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周婷婷是否应承担偿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周婷婷与耿浩腾属合法夫妻,且耿浩腾所欠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加之周婷婷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耿浩腾所欠债务为个人债务,故耿浩腾对外所欠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综上,上诉人周婷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上诉人周婷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利审 判 员 马皓贇代理审判员 沈国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