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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新疆兴盛永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热阿合拉·条子根巴里坤·努尔别克阿依兵·努尔别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兴盛永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热阿合拉·条子根,巴里坤·努尔别克,阿依兵·努尔别克,新疆亚洲大陆地理中心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兴盛永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永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热阿合拉·条子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里坤·努尔别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依兵·努尔别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努尔哈力木·木台,新疆阿瓦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亚洲大陆地理中心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县永丰乡包家槽子村亚心景区。法定代表人:郭峻青,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新疆兴盛永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永泉公司)与被上诉人热阿合拉·条子根、巴里坤·努尔别克、阿依兵·努尔别克、新疆亚洲大陆地理中心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心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6)新0121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兴盛永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永平,被上诉人热阿合拉·条子根、巴里坤·努尔别克、阿依兵·努尔别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努尔哈力木·木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疆亚洲大陆地理中心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兴盛永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未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死亡证”、“行车证”、“非机动车驾驶证”、“法医鉴定”、交警大队的“现场勘察报告”,在法律上就无法认定死者的真实身份,车主是谁,死者是否有机动车,是否有非机动车驾驶证;无法证明死者的死亡时间和死亡的地点。死者的家属向交警大队提交书面申请,要求不做法医学鉴定,任何问题由其家属承担。故被上诉人在法律上已经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一切权利,责任由死者家属承担,被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注销死者的户籍。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热阿合拉·条子根、巴里坤·努尔别克、阿依兵·努尔别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新疆兴盛永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新疆亚洲大陆地理中心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6日,亚心公司与兴盛永泉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将亚心公司人工湖工程交由兴盛永泉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按照相关要求文明施工,确保安全因乙方违反相关规定,管理疏忽在安装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和安全事件,由乙方承担。”工程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前完工。2014年7月24日,亚心公司余天有在施工部位验收单上签字,2014年12月10日,亚心公司余天有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注明因天气原因,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1日进行二次验收,《竣工验收单》显示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1日,该工程经过了五方验收,双方未办理该工程的交割手续。兴盛永泉公司具有该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2014年6月10日,2015年6月10日22时许,受害人努尔拜克驾驶北京现代牌轿车新A6G8**车由南向北回家途中,掉入由亚心公司在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亚洲中心南边路段开挖的人造湖,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交警大队南郊大队出警到场勘察后,热阿合拉·条子根及死者的大哥、二哥、弟弟向交警队提交书面申请,该交通事故不要求南郊大队处理,发生任何问题由努尔拜克妻子及全部亲属承担。阿合拉·条子根系死者努尔拜克的妻子、巴里坤·努尔别克系死者努尔拜克的长女、阿依兵·努尔别克系死者努尔拜克的长子。事故发生的点位于亚心景区的范围内,人工湖的施工过程中,对该路段开通了绕行的道路,事故路段的直行前方与人工湖的连接处无相关的警示标识和提示。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道路上直行的末端与人工湖连接的道路末端未设置相关的封堵处理和警示标识,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案中事故道路前段系兴盛永泉公司施工的亚心公司的人工湖项目,兴盛永泉公司将该项目实施后,向亚心公司提交了验收单、五方验收表,亚心公司在该表上签字确认,但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可以认定兴盛永泉公司对该工程的施工尚未完毕,故兴盛永泉公司应对道路尽头未设立相关警示标志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亚心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第二、关于事故导致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事故发生后,基于死者努尔拜克家属申请该事故不要求南郊大队处理,发生任何问题由努尔拜克妻子及全部亲属承担的申请,因死者努尔拜克的死亡原因无法认定,其应对死者努尔拜克的死亡原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是否是因车辆掉入亚心公司的人工湖所致,存在疑点,据此,应减轻兴盛永泉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努尔拜克应承担80%的责任。兴盛永泉公司所施工的人工湖虽在亚心公司景区的范围内,但人工湖由北向南的前端系公共的通行道路,如在人工湖的前端或边缘不设置明显的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和危险,亚心公司认为,在自己的景区范围内,死者努尔拜克不应进入,但因人工湖与道路之间没有足够的安全距离,该距离不足以在危险发生前对通行人员或者车辆进行安全警示。兴盛永泉公司作为人工湖的施工方,应举证证明自己已经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尽到合理警示义务,并采取了安全保障措施,管理妥当,兴盛永泉公司无法证明,故应承担20%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的各项诉讼请求先行进行确认,最后依据上述责任划分予以裁判。关于死亡赔偿金367845.1元的诉讼请求,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74.66元计算20年为525493.2元,计算方式和依据正确,本院支持的部分为105098.64元(525493.2元×20%);关于巴里坤·努尔别克的抚养费27181元的诉讼请求,巴里坤·努尔别克1999年5月18日出生,抚养费应从2015年6月11日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共计706天,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19415计算,应为37553.4元(19415元÷365天×706天),本院支持的部分为3755.34元(37553.4元×20%÷2人);关于阿依兵·努尔别克的抚养费67952.5元的诉讼请求,阿依兵·努尔别克2006年8月11日出生,抚养费应从2015年6月11日计算至2024年6月10日,共计3287天,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19415计算,应为174841.38元(19415元÷365天×3287天),本院支持的部分为17484.14元(174841.38元×20%÷2人);关于丧葬费60117元的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和依据于法有据,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的部分为6011.7元(60117元÷2×20%);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死者努尔拜克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750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三人三天的标准依60914元计算,应为300.4元(60914元÷365天×3天×3人×20%);关于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该项费用实际会产生的事实,本院按照2000计算,支持的部分为400元(2000元×20%);关于车辆维修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的维修单金额为21590元,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本院支持的部分为4318元(21590元×20%)。遂判决:一、新疆兴盛永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热阿合拉·条子根、巴里坤·努尔别克、阿依兵·努尔别克死亡赔偿金105098.64元(525493.2元×20%);二、新疆兴盛永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巴里坤·努尔别克抚养费3755.34元(37553.4元×20%÷2人);三、新疆兴盛永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阿依兵·努尔别克抚养费17484.14元(174841.38元×20%÷2人);四、新疆兴盛永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热阿合拉·条子根、巴里坤·努尔别克、阿依兵·努尔别克丧葬费6011.7元(60117元÷2×20%);五、新疆兴盛永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热阿合拉·条子根、巴里坤·努尔别克、阿依兵·努尔别克误工费300.4元(60914元÷365天×3天×3人×20%);六、新疆兴盛永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热阿合拉·条子根、巴里坤·努尔别克、阿依兵·努尔别克交通费400元(2000元×20%);七、新疆兴盛永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热阿合拉·条子根、巴里坤·努尔别克、阿依兵·努尔别克车辆维修费4318元(21590元×20%);八、驳回热阿合拉·条子根、巴里坤·努尔别克、阿依兵·努尔别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疆兴盛永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绕着上诉请求,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新疆兴盛永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地亚心人工湖的停工期间,未对开挖路段中段实施封堵或者设置能够足以引起道路通过人注意的警示标志,造成该案死者的死亡,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虽然上诉人对死者的死因提出了多种异议,对死者的死因做出了多种推断,对上诉人上诉中提出的推断,其自身也无法以充足的理由来支持其推断的成立,在一审和二审期间,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来支持该推断的成立,相反,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未对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的证据,证明了死者死亡的结果和上诉人的开挖道路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双方举证的证明效力比较,被上诉人的证据效力明显优于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效力。上诉人提出的死者家属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交警大队做出全部责任由其家属承担的申请,认为该案的责任应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任何公民的生命权应受到保护,存在过错的侵权方必须应承担相关责任,依据该申请,原审法院在裁判中已经充分采纳了该意见,结合上述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经组织双方质证,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新疆兴盛永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95.49元,由上诉人新疆兴盛永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新疆兴盛永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再比不拉 ·加马力审判员 如斯坦木·马合木提审判员 祖丽菲亚 ·吐尔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阿布沙拉木·阿布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