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民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秋发、蔡伟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秋发,蔡伟彬,沈雪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民终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秋发,男,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住潮州市枫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彬武,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楚萍,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伟彬,男,汉族,1973年10月7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章,潮州市湘桥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雪蓉,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章,潮州市湘桥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何秋发、蔡伟彬因与被上诉人沈雪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6)粤5102民初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秋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彬武、上诉人蔡伟彬与被上诉人沈雪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秋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沈雪蓉共同清偿蔡伟彬所负债务;2.二审诉讼费用由蔡伟彬承担。事实和理由:蔡伟彬与沈雪蓉系夫妻关系,沈雪蓉没有证据证明蔡伟彬借款的去向,即无法证明此笔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沈雪蓉应对蔡伟彬借款的去向负举证责任。蔡伟彬与沈雪蓉结婚的时间是2005年5月17日,婚姻关系至今有效,且此笔借款发生在两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蔡伟彬向何秋发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沈雪蓉辩称“不知道”与本案无关的说法不能成立,且所出示的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沈雪蓉不知道此笔借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指出: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沈雪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蔡伟彬借债务的去向,且一审查明蔡伟彬所借款项用于其经营广告公司及其他生意所用。蔡伟彬辩称,沈雪蓉对于借款过程的来龙去脉确实毫不知情,且与蔡伟彬没有共同举债合意表示,事实和证据都显示沈雪蓉与本案无关联性。沈雪蓉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何秋发与蔡伟彬之间的债务往来数额沈雪蓉毫不清楚,与其本人无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必须有举债合意,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蔡伟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蔡伟彬付还何秋发借款人民币280861.93元;2.上诉费由何秋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未能查明。通过一审法院的审理与蔡伟彬的答辩,何秋发才对借款利息时间变更为自2016年6月12日起计。一审法院己查明了借款的真正核心问题却中途转变裁判思路,令蔡伟彬转给何秋发之妻的12万元无法依法剔除。在庭审中,蔡伟彬确实没有向委托代理人说明原借款是40万元的真实情况,蔡伟彬对此作出认错,今作事实陈述:原蔡伟彬借款时,即2014年10月12日立据之日,蔡伟彬是在此前日期三天前就先借到何秋发18万元,立据当日再借22万元,合共人民币是40万元,二笔借款均是现金提取,但借条是本案证人范某书写。严格上讲,范某根本不知道借款提现金多少的事实,范某书写第一张借条时,蔡伟彬与何秋发甚有交情,当时借条内容约定是每月利息按国家银行还。口头约定以后本息可以支付给何秋发之妻郑燕珊名下。蔡伟彬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共付给何秋发之妻人民币120000元。另外,于2015年5月还现金给何秋发3万元,实际共给付人民币15万元。2015年5月(具体时间不明),蔡伟彬拿现金3万元交给何秋发时,何秋发叫了本案证人范某再次书写借条,剔除还现金3万,书写借现金37万元,并将利息书写成按2%还月息,落款时间仍然是第一张借条时间2014年10月12日。当时,蔡伟彬提出异议,何秋发说你转入我妻子的款项是另外之事,你如果短期内还我,利息现在写2分的事,什么事都可以商量。显然,何秋发已在侵吞蔡伟彬的财产,基于蔡伟彬确实欠40万,今还3万写成37万与支付给何秋发妻子l2万也是两回事,就签名还给何秋发,这也说明了何秋发在违背蔡伟彬真实的意思,也明显是乘人之危的行为。(二)认定2016年6月12日后与之前的利息计算是不同的事实。蔡伟彬知道自己无法在短期内付还何秋发的金额,支付月2分的利息是在安稳维持过去的交情,因此结息书写欠息依据,依情依理。再者,蔡伟彬也认为对支付给何秋发妻子12万元以后是可以剔除的,无非多付点利息而己,就在自我安慰的情况下确认欠息。今双方在法院审理下,应当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事实上改变不了原始借条利息按银行支付的约定,更改变不了蔡伟彬真正支付给何秋发妻子郑燕珊账户12万元的事实,应当依法查明后剔除,以示公正。何秋发辩称,按上诉状的意见,蔡伟彬上诉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沈雪蓉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何秋发与蔡伟彬之间的债务往来数额沈雪蓉毫不清楚,与其本人无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必须有举债合意,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沈雪蓉与蔡伟彬虽然是夫妻,但各自的经济独立,沈雪蓉从未参与蔡伟彬的经营,一审在查明对何秋发追讨债务时到沈雪蓉家中是悄悄与蔡伟彬追讨而没有向沈雪蓉谈及此事,可以证明沈雪蓉对本案债务毫不知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伟彬于2014年10月12日向何秋发借款,2016年5月4日,双方对2014年10月12日借款由在场见证人范某书写重新立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兹有蔡伟彬因生意发展需要,特向何秋发先生借款人民币现金370000元,每月息按2/100元还月息。注:中途何秋发急需要用钱,必须提前两个月向蔡伟彬口头交待和提示。”借条落款日期2014年10月12日,蔡伟彬及何秋发均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指印确认,范某在借条见证人处签名并按捺指印。立据后,因蔡伟彬经催讨没有还款,何秋发遂于2016年7月13日持上述借据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蔡伟彬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5月11日、6月11日、7月11日、8月11日、9月11日、10月13日、11月12日、12月20日、2016年1月11日、1月12日分别转账10000元、8000元、8000元、6000元、6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20000元、30000元至何秋发妻子郑燕珊银行账户,共转账款项120000元。何秋发认可收到上述转账款项,但称转账款项系付还约定的借款利息。本案庭审期间,蔡伟彬提出于2016年8月12日立据认欠何秋发2016年6月12日至8月12日三个月利息22200元,欠据现在何秋发处。何秋发对蔡伟彬于2016年8月12日立据认欠2016年6月12日至8月12日三个月利息22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当庭提交该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兹有蔡伟彬欠何秋发2016年6月12日到8月12日三个月利息22200元。何秋发提交该欠条后对借款利息请求起计时间变更为自2016年6月12日起计,蔡伟彬对此无意见。本案审理期间,何秋发申请范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范某作证称:其与蔡伟彬及何秋发均是朋友关系,认识蔡伟彬在先,2014年其与蔡伟彬一同到何秋发住处,何秋发将现金40万元交给蔡伟彬,并由其书写借条。2016年5月,其与蔡伟彬再次至何秋发住处,由其重新书写借款37万元的借条(即本案何秋发提供的落款2014年10月12日借条),并由蔡伟彬将原先40万元的借条撕毁。证人范某同时称:蔡伟彬称借款用途是生意周转,借款一事不清楚蔡伟彬妻子是否知情;当时借款双方有约定利息月利率2%计,借款后有听双方说有付还过利息,但付还多少其不清楚。蔡伟彬对证人证言认为应不予采信,理由是蔡伟彬是通过证人认识何秋发的,证人陈述与何秋发起诉状内容有出入,且证人对借条书写时间都不清楚,对付还款项也仅是听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再查明:蔡伟彬与沈雪蓉于2005年5月17日登记结婚。何秋发与郑燕珊于1992年2月25日登记结婚。沈雪蓉系潮州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工作人员,任工程地质勘察工程师,月税后工资收入3956元。蔡伟彬从事陶瓷、广告业务。本案审理期间,沈雪蓉提供2016年11月24日晚与何秋发通话录音一份,在该通话录音中,沈雪蓉称其确实不知道蔡伟彬向何秋发借钱,何秋发称是蔡伟彬向其借钱但不知道蔡伟彬有否告知沈雪蓉。蔡伟彬提供2016年11月29日上午8时与何秋发通话录音一份,该通话录音蔡伟彬称其妻沈雪蓉没有参与借款一事,何秋发没有回应蔡伟彬提出的沈雪蓉没有参与借款一事的说法。一审法院认为:蔡伟彬向何秋发借款事实存在,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尚欠借款数额问题。何秋发主张借款尚欠数额为37万元,蔡伟彬辩称借款后转账付还的款项12万应抵扣,现尚欠借款25万元。从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分析,何秋发提供的双方于2016年5月4日立具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2日的借条及2016年8月12日蔡伟彬签名确认的欠条内容看,2016年5月4日立具的借条内容明确借款金额37万元,月利率按2%计,2016年8月12日欠条蔡伟彬确认2016年6月12日至8月12日三个月利息数额22200元,即可推断出至2016年8月12日蔡伟彬尚欠何秋发借款37万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故对何秋发主张的蔡伟彬尚欠借款37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要求蔡伟彬付还尚欠的借款37万元予以支持。蔡伟彬辩称2014年10月12日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其于2014年11月11日至2016年1月12日转账付还的款项12万元系付还借款本金应予抵扣,何秋发对此予以否认,蔡伟彬又没能提供足以反驳、推翻上述借条和欠条认定的事实的证据,故对蔡伟彬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何秋发请求蔡伟彬付还自2016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的约定利息,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蔡伟彬向何秋发借款是否属于蔡伟彬与沈雪蓉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沈雪蓉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问题。从本案查明情况看,没有证据证明沈雪蓉在事前知道该笔借款的发生,沈雪蓉也表明不知道蔡伟彬借款一事,何秋发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沈雪蓉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而且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沈雪蓉对借款享有利益,故涉案借款不宜认定为蔡伟彬、沈雪蓉夫妻共同债务,对沈雪蓉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对何秋发请求判令沈雪蓉共同清偿蔡伟彬所负债务,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蔡伟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何秋发借款37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二、驳回何秋发对沈雪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70元,由蔡伟彬负担。蔡伟彬二审期间提交了证据一借条的照片的打印件一张,该借条落款时间是2014年10月12日,借款人民币40万元,拟证明原双方约定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付还,也说明了何秋发所提供诉讼的借条37万元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10月12日,但数额是37万元,其利息后更改为月息百分之二;证据二欠条,拟证明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是2016年5月之后的事情;证据三照片的打印件一张,是2016年5月4日补写借条是拍摄,但落款时间写为2014年10月12日,这份借条是由范某所写,这份借条可看出旁边所损坏的原借条的痕迹,这两张借条可以证明原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同时证明蔡伟彬付还郑燕珊的12万元还没有剔除。何秋发对蔡伟彬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但发表如下看法:证据都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也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约定的内容的真实性。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蔡伟彬付还何秋发借款人民币37万元及利息是否正确;(二)何秋发请求判令沈雪蓉共同清偿蔡伟彬所负债务是否可以支持。关于一审判决蔡伟彬付还何秋发借款人民币37万元及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何秋发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2日的借条虽是双方于2016年5月4日补充立具的,但该借条明确载明蔡伟彬借款本金370000元、月利率按2%计;蔡伟彬自借款后至2016年1月12日共转账付还何秋发款项人民币120000元,双方对该款系付还借款利息还是借款本金产生争议,从蔡伟彬于2016年6月12日立据确认至2016年8月12日结欠何秋发三个月利息22200元推算,上述利息系按照借款本金370000元、月利率2%计算而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可以认定蔡伟彬所付还款项120000元系付还借款利息而非借款本金。故一审该判决蔡伟彬尚欠借款本金37万并偿付该款自2016年6月12日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蔡伟彬主张其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共付给何秋发的人民币120000元应在本金予以抵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何秋发请求判令沈雪蓉共同清偿蔡伟彬所负债务是否可以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该法律的规定,确认夫妻共同债务必须具备两方面的条件:第一,债务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或是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从本案借款过程及证据来看,无法证明沈雪蓉对于该借款存在举债的合意,也没有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故一审驳回何秋发对沈雪蓉提出的共同清偿蔡伟彬所负债务的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何秋发及蔡伟彬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上诉人何秋发负担4821.55元,上诉人蔡伟彬负担2028.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芳审 判 员 李照雄代理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毅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