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执8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穆晓燕与孔凡清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穆晓燕,孔凡清,孙同明,田伟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602执839-1号申请执行人:穆晓燕,女,1967年6月16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孔凡清,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孙同明,男,195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田伟亚,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本院在执行穆晓燕与孔凡清、孙同明、田伟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皖1602执839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孔凡清的皖S**号大众牌小型汽车及皖S**号长城牌小型汽车各一辆,查封了被执行人孙同明的皖S**号宝马牌小型汽车一辆、皖S**号五菱牌小型汽车一辆及皖S**号雅阁牌小型汽车各一辆,查封了被执行人田伟亚的皖S**号雅阁牌小型汽车一辆。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自愿申请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孔凡清的皖S**号大众牌小型汽车及皖S**号长城牌小型汽车各一辆的查封。二、解除对孙同明的皖S**号宝马牌小型汽车一辆、皖S**号五菱牌小型汽车一辆及皖S**号雅阁牌小型汽车各一辆的查封。三、解除对田伟亚的皖S**号雅阁牌小型汽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颜景雷审判员 吕迎迎审判员 范心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