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629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叶君武与被告庞百义、庞芳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叶君武,庞百义,庞芳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9第339号原告:叶君武。委托代理人:张龙刚。被告:庞百义。被告:庞芳谋。原告叶君武与被告庞百义、庞芳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庞芳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百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君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农药款8800元及上述欠款的利息至实际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在洛川县土基镇土基街经营农资门市。二被告给原告代销农药,2016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庞百义结算,被告庞百义欠原告农药款1800元,被告庞百义书写1800元欠条一份;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庞芳谋结算,被告庞芳谋欠原告农药款7000元,被告庞芳谋书写7000元欠条一份。该8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庞芳谋承认原告主张的7000元欠款的真实性,不承认欠1800元,2016年3月份欠原告1800元,到2016年12月结算账务,已将1800元清算,实际共欠原告为7000元。结算后原告称后面将1800元的欠条返还,但原告后来未撕毁该欠条,反而用这两张欠条起诉了。被告庞百义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陈述原告提供证据2已包含在证据已之中,结合二被告夫妻关系和交易习惯,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庞百义结算,被告庞百义欠原告农药款1800元,被告庞百义书写1800元欠条一份;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庞芳谋结算,被告庞芳谋欠原告农药款7000元,被告庞芳谋书写7000元欠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农资门市,对农资门市的账务应共同承担。原告在庭审时未出庭,虽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但代理人不清楚争议的1800元是否计入7000元里,且被告庞百义亦未出庭,该1800元无法查实,结合二被告夫妻关系和交易习惯,对原告的1800元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欠条上未有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欠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偿还7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庞百义、庞芳谋偿还原告农药款7000元。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庞百义、庞芳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扬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晓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