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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83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霍广财与陈宝君、腾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广财,陈宝君,滕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3民初1607号原告:霍广财,男,住尚志市元宝镇。委托代理人钟桂花,女,住尚志市元宝镇。(系原告妻子)被告:陈宝君,男,住尚志市元宝镇。被告:滕飞,男,住尚志市元宝镇。原告霍广财与被告陈宝君、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广财及其委托的代理人钟桂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君、滕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广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陈宝君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1520元,利息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1.2%为标准,自2015年4月7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7日,嗣后利息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1.2%为标准,自2017年4月8日止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滕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陈宝君在霍广财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2%,滕飞为其提供担保,此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陈宝君、滕飞未出庭、未答辩,但其在谈话笔录中承认抬款凭证中抬款人、担保人处是其本人签字捺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霍广财举示的抬款凭证,载明了抬款数额、利息及抬款时间,陈宝君、滕飞在抬款凭证中抬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该抬款凭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陈宝君、滕飞在谈话笔录中亦承认该抬款凭证的真实性,对该抬款凭证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陈宝君、滕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权利和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陈宝君向霍广财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为其出具抬款凭证一份,滕飞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2015年4月7日,陈宝君向霍广财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期限。陈宝君为霍广财出具抬款凭证一份,滕飞在抬款凭证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该抬款凭证的形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债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利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霍广财主张陈宝君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滕飞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未明确保证方式及保证责任的范围,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滕飞对抬款凭证中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霍广财主张滕飞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霍广财主张按借期内约定月利率1.2%计算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宝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霍广财借款本金40000元;二、陈宝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霍广财利息款11520元,利息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1.2%为标准,自2015年4月7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7日止。嗣后利息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1.2%为标准,自2017年4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滕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宇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