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1246张志和与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和,王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246号原告:张志和,男,1969年2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益,男,建湖县冈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永生,男,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王建,男,1989年2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张志和诉被告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和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61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随被告在青岛鑫隆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打工。被告先后两次立据向原告借款合计56145元,后原告多次追索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2016年2月6日,被告王建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36145元,合计借款56145元。被告王建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欠条,今欠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今欠人:王建,2015年6月14日”;“欠条,今欠到张志和胶州工资叁万陆千壹百肆拾伍元,2015年工资,¥(36145.00),用期一年,今欠人:王建,2016.2.6”。现原告因多次追索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志和与被告王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张志和持有被告王建出具的借据向其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张志和诉请判令被告王建偿还其借款5614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和借款56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由被告王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耀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