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1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高保刚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保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12刑初34号公诉机关: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保刚,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略阳县。被告人高保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11日被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8日经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川县看守所。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朝检公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保刚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保刚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高保刚乘坐车牌号为陕Fxxx**的大巴车从成都返回陕西略阳,当日15时,该车途径G5京昆高速七盘关收费站接受临检时,民警从高保刚座位与窗夹缝中查获用酸奶盒包装的海洛因。经称量、鉴定,海洛因净重49.8克,成份为海洛因。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作为控罪证据,提请本院以被告人高保刚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对其定罪量刑。被告人高保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高保刚乘坐车牌号为陕Fxxx**的大巴车从成都返回陕西略阳,当日15时,该车途径G5京昆高速七盘关收费站接受临检时,警察从高保刚座位与窗夹缝中查获用酸奶盒包装的海洛因。经称量、鉴定,海洛因净重49.8克,成份为海洛因,经对被告人高保刚提取尿液检测,冰毒、海洛因均呈阴性。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优酸乳饮料盒一个、吸管一根、塑料袋二个、卫生纸二张,证实系毒品包装。2、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案件来源、启动程序合法。3、刑事拘留类文书、逮捕类文书,证实对被告人高保刚采取强制措施合法。4、高保刚的人口信息,证实高保刚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5、侦查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保刚系抓获归案。6、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高保刚在2005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6月26日刑满释放。7、毒品移交保管清单及回执,证实对涉案毒品移交至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禁毒大队依法予以保管。9、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相,经检测,被告人高保刚经尿液检测冰毒、海洛因均呈阴性。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相,证实从被告人高保刚处扣押了海洛因疑似物49.8克、包装盒一个、塑料袋二个、卫生纸一张、身份证一张、手机一部、现金600元、吸管1根。11、证人王某某1的证言,王某某1系陕Fxxx**大巴车的驾驶员,证实在2016年9月28日其驾驶的大巴车在七盘关收费站接受检查时,警察从车上一名男性乘客处查获毒品的事实;12、证人王某某2、吴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2、吴某某均系大巴车乘客,证实2016年9月28日在成都城北客运中心乘坐大巴车前往汉中,在大巴车行驶至七盘关收费站时,警察其一名男性乘客座位上查获毒品的事实。13、证人高某的证言,高某系高保刚之子,证实其与高保刚没有一起生活,其经常给其父亲钱,其父亲曾因打架犯过罪。14、被告人高保刚的供述,证实其在2016年9月27日到成都帮助杨东辉携带毒品,乘坐大巴车在七盘关收费站被警察查获的事实;15、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检验意见书、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成份为海洛因;16、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相、毒品称量报告、毒品称量照相、电子天平的检定证书,证实2016年9月28日民警在对车牌号为陕Fxxx**的出川大巴车进行检查时,从该车乘客高保刚处查获毒品疑似物,后经称量,毒品疑似物净重49.8克;17、现场检查视频、毒品称量视频、讯问视频,其检查经过与检查笔录,称量报告,检查、称量照件能相互吻合,在讯问过程中无刑讯逼供。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保刚明知是毒品,仍携带数量较大的毒品海洛因,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保刚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刑事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高保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保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29年9月28日止。)二、本案收缴在案的海洛因49.8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三、涉案赃物优酸乳饮料盒一个、吸管一根、塑料袋二个、卫生纸二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 成审 判 员 谭 帅人民陪审员 王其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虹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