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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行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胡劲江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劲江,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行初1306号原告胡劲江,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邹慧楠,女,1956年6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臻,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立涛,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政高,部长。委托代理人杨夫军,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劲江不服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天津国土房管局)作出的告知书、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作出的建复决字[2016]2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慧楠,被告天津国土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臻、李立涛,被告住建部的委托代理人杨夫军、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津和房裁字(2009)65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载明,本片房屋由天津市津港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天津市中盛有限责任房地产评估事务所(现名天津市中盛勃然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天津市天元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共同评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二中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津高刑二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天津市中盛有限责任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于2006年向时任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局长可广欣、拆迁实施单位刘保卫行贿后,取得天津市和平区南市拆迁改造的评估价格项目竞标的事实。原告据此就相关问题向天津国土房管局提起举报,收到其于2016年9月7日作出的告知书。原告不服告知书,向住建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告知书,驳回原告的其他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住建部作为全国的估价机构管理部门,具有对全国估价机构违法行为的查处职权,亦具有对天津市中盛勃然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的查处职责。住建部应当根据招投标及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罚决定。天津国土房管局作为津国土房拆许字(2007)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11号拆迁许可证)的核准机关,不适宜直接处理本案举报,应由住建部直接作出处罚。综上,请求依法确认天津国土房管局对原告提起的举报事项作出的告知书违法,责令其对原告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被告天津国土房管局辩称:天津国土房管局作出的告知书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亦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住建部辩称:被诉复议决定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所承租的位于11号拆迁许可证范围内的公房于2009年已经拆迁裁决,且该拆迁裁决已生效。2016年6月,原告向天津国土房管局邮寄提交以天津市中盛勃然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为被举报人的举报信,所载举报事项为:“1、确认天津市和平区房管局实施津国土房拆许字(2007)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补偿安置中选择估价机构的招标行为违法,招标结果无效,估价结果无效。2、请求对天津市中盛勃然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市中盛有限责任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以行贿取得拆迁地块评估项目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上报住建部吊销一级估价资质证书。”天津国土房管局于2016年9月7日作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一、经查,津国土房拆许字(2007)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应拆迁项目的拆迁估价机构,由该项目拆迁单位按规定程序组织选定,而非由和平区房管局通过招标选定。你举报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二、你要求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并上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吊销其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无法定依据,且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不服,向住建部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天津国土房管局对原告提起的举报事项作出的告知书违法,请求住建部对举报事项直接作出处理。住建部的复议机构于2016年9月12日收到前述行政复议申请。同月14日,住建部向天津国土房管局作出提出答复通知书。同月30日,天津国土房管局向住建部提交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查,2016年11月2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为天津国土房管局于2016年9月7日作出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关于原告要求本机关直接对其举报事项进行查处的请求,不属于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该项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及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向天津国土房管局提交举报信,又不服天津国土房管局对其举报信的处理即告知书向住建部申请行政复议,进而不服被告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而提起本案诉讼。但原告的第一项举报事项实质为要求天津国土房管局对原告所认为的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为要求天津国土房管局履行对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的行政监督职责,属行政权力内部运行范畴,原告不服天津国土房管局就其该举报事项的处理而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原告的全部举报事项均是要求天津国土房管局查处原告认为11号拆迁许可证所涉及的估价机构违法相关问题,但原告所承租的位于11号拆迁许可证范围内的公房于其举报前已经生效拆迁裁决,原告与其举报事项的处理无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备就其举报信的处理即告知书而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此,原告就其举报信的处理即告知书而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请求住建部对举报事项直接作出处理的复议请求明显不属于住建部的法定职责,原告就被诉复议决定的相关认定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又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告知书,故原告就被诉复议决定提起的本案诉讼一并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劲江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退还原告胡劲江。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军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易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