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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5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某,李某某,王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2137号原告:南某某,男,住吉林省和龙市民惠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帅,吉林久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万科洋浦花园。被告:王某(系被告李某某妻子),女,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万科洋浦花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住所: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爱国街一委一组。负责人:陶晓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该公司法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1468号。负责人:王立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该公司职员。原告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帅、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2330.4元;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赔偿原告损失9606元。2、律师代理费5500元、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承担。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被告李某某驾驶所有人为被告王某的小型客车,沿东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环城路欧亚超市口处右转弯进入停车场时,其车右侧前部与沿东环城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南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前部相撞,致两车损坏,南某某受伤。经认定,当事人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南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其他没有意见。被告王某未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本案件中我们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超过定残的前一日,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重新鉴定后,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驾驶所有人为被告王某的小型客车,沿东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环城路欧亚超市口处右转弯进入停车场时,其车右侧前部与沿东环城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南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前部相撞,致两车损坏,南某某受伤。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南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已尽到对投保人李某某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原告南某某委托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南某某本次外伤可评为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可评为30日;3、误工期限可评为120日;营养费约需6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组织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十级。南某某受伤产生以下合理费用,医疗费12606元,护理费3624.6元,误工费7883.76元,交通费312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拖车费350元,财产损失17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5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南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已尽到对投保人李某某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3624.6元,误工费7883.76元,交通费312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拖车费269.60元,修车损失1730.40元。以上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医疗费2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0元,拖车费70.4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5500元。原告南某某请求的部分误工费及精神损坏抚慰金过高,没有依据,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南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南某某护理费3624.6元,误工费7883.76元,交通费312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南某某拖车费269.60元,修车损失1730.40元。二、以上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南某某医疗费2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0元,拖车费70.4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5500元。三、驳回原告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思峰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人民陪审员  牛振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世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