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1046付亚峰与福禄(苏州)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亚峰,福禄(苏州)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1046号原告:付亚峰,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良,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禄(苏州)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228204-6,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虹西路178号。法定代表人:夏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葆青,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刚,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亚峰与被告福禄(苏州)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亚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良,被告福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葆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亚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457.7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年终奖1707.66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2年10月被派遣至被告处,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1月4日被告发送《劳动合同解除函》,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福禄公司辩称:原告擅自离岗外出吃饭喝酒、工作时间内睡觉,构成严重违纪,被告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年终奖系被告基于生产情况、个人表现,根据公司制度予以支付,无强制支付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2年10月15日被派遣至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操作工工作。2016年11月4日,被告以原告2016年10月31日大夜班期间外出吃饭饮酒、返回后在车间休息室睡觉,严重违反禁止酒后上班的规定,以及原告多次擅自离岗、欺骗公司的行为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函》。原告收到解除通知。被告将解除事宜告知苏州工业园区工会联合会。2016年11月1日,被告分别对戴文豪、潘建祥、付亚峰、邵红存的谈话记录显示,戴文豪陈述10月31日大夜班未经领班同意,凌晨0点后与潘建祥、付亚峰、邵红存外出吃饭,凌晨2点回来后在更衣室休息至凌晨4点,员工反映的其和付亚峰身上酒气,是邻桌吵架不慎将酒洒在其和付亚峰身上,曾在10月24至28日4人也有过4次左右不经领班同意外出吃饭。潘建祥陈述10月31日其和付亚峰、邵红存、戴文豪未经领班同意外出吃饭2小时,后3小时睡觉,10月4人上班中出去吃饭4-5次,酒气是因为邻桌吵架将酒洒在戴文豪和付亚峰身上。付亚峰陈述,10月31日大夜班其与潘建祥、邵红存、戴文豪未经领班同意外出吃饭2小时,后2小时睡觉,酒气是吃饭有人不慎将酒洒在其身上,脸红是因为有发烧,10月某一天4人曾不经主管同意外出吃饭。邵红存陈述,10月31日大夜班未经领班同意,与潘建祥、付亚峰、戴文豪外出2小时吃饭,后3小时休息,酒气是因为邻桌吵架不慎将酒洒在戴文豪和付亚峰身上,10月4人曾有外出吃饭4次左右。2016年11月2日,邵红存的谈话记录显示,邵红存陈述10月转班大夜班后和戴文华、潘建祥三人出去吃饭喝酒,每次近一个多小时返回,后付亚峰加入一起吃饭喝酒,邵红存承认未经主管批准、外出吃饭喝酒后上班。另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就酒后上班要求重申进行培训,付亚峰在培训签到表上签字。2014年11月19日,被告就员工工作期间睡觉处分规定进行培训,明确员工休息室躺着睡觉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付亚峰在培训签到表上签字。员工手册中8.4解除劳动合同规定“其他欺骗公司、隐瞒事实的行为”、“在酒精,毒品的影响下工作”、第十五章员工日常工作规则第2条“公司内不准睡觉”、第十六章员工岗位安全原则第2条“上班前和上班中间不准喝酒,以免发生事故”。被告即根据上述条款解除与付亚峰的劳动合同。付亚峰已签收员工手册。诉讼中,原告陈述,2016年10月上大夜班,从晚上8点到早上8点,白班有工作餐,夜班没有工作餐和休息时间,大夜班中4小时是加班。被告陈述,有5个班次,夜班和大夜班公司提供餐贴,大夜班中8小时为工作时间,4小时为加班时间,允许短暂离岗用餐休息。另查明:付亚峰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20日裁决,准许付亚峰撤回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4日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付亚峰的仲裁请求。付亚峰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福禄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函、通知工会函、谈话记录、培训签到表、员工手册、签收表、苏园劳仲案字[2017]第133号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劳动者理应遵守劳动纪律、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关于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以原告上班时间外出喝酒吃饭、睡觉、欺骗公司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就违纪事实而言,首先,原告虽否认喝酒,但原告身上确有酒气,且另一当事人邵红存亦确认外出喝酒吃饭的事实,故原告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确认未经主管同意外出吃饭,以及吃饭后在休息室睡觉的事实,且原告确认大夜班12小时工作时间计算8小时正常工资及4小时加班工资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存在上班时间外出喝酒吃饭、睡觉、欺骗公司的违纪行为。就解除的依据而言,原告已签收员工手册,并参加就禁止酒后上班及工作时间睡觉等培训,表明原告已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以及被告不允许酒后上班及工作时间睡觉,故被告可依据该《员工手册》条款对员工实施管理。此外,原告在工作时间未履行劳动义务,上述违纪行为亦违反劳动纪律、职业操守。就解除的程序而言,被告已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告知原告,且已告知工会,已履行征求工会意见的程序性义务。从管理性依据、原告行为与处理过程来看: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具备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被告系行使经营管理职权的正当行为,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及支付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年终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年终奖的支付存在明确约定,且承上述分析,原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纪,而年终奖系奖金,是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奖励,故原告主张的年终奖,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亚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付亚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审判员 邵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 昌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