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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冰与陈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冰,陈国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824号原告:杨冰(曾用名杨兵),男,1986年3月2日出生,回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被告:陈国胜,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现商丘市监狱服刑)。原告杨冰诉被告陈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冰,被告陈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冰诉称,被告陈国胜于2016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使用期限为三个月,现被告不守信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国胜辩称,被告实际拿原告现金5万元,用款时间是两个月,加1万元利息;还有个5万元是拿了50万元款两个月的利息,合计给他打了11万元的欠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2月21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10000元。被告陈国胜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国胜欠其他人的钱急需用款,于2016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又因欠刘伟的5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刘伟让被告偿还其本息,被告让原告偿还刘伟利息50000元,原告又让被告把利息10000元写进了借条内,合计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110000元的借条。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无果,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代被告偿还刘伟借款利息50000元,被告认可此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110000的借条,但实际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另10000元双方认可是利息,所以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应按10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但从被告将利息10000元让原告一并计算在借款本金中,被告出具110000元借款这一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100000元借款事实上约定了利息,只是双方之间的100000元借款约定的两个月利息10000元过高,超过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月息2分。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2月21日起,按月息2分,直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杨冰负担200元,由被告陈国胜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遗林审判员  张志华审判员  李广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