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顾生卫与吴江红、太仓越丰快递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生卫,吴江红,太仓越丰快递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1426号原告:顾生卫,男,汉族,1957年5月28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吴江红,男,汉族,1980年6月25日生,住江苏省靖江市。被告:太仓越丰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长泾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843745604。法定代表人:苏海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飞,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三香路53号105室,组织机构代码75799107-X。负责人:刘长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启敏,该公司员工。原告顾生卫与被告吴江红、太仓越丰快递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永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生卫,被告吴江红,被告太仓越丰快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飞,被告联合保险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启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生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731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17时07分左右,被告吴江红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仓市境内沿204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S48高速入口右转时,车辆右后侧与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顾生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江红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生卫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吴江红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太仓越丰快递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941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9459.48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80元、财产损失960元。被告吴江红及太仓越丰快递有限公司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苏州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江红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系太仓越丰快递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由太仓越丰快递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仓越丰快递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吴江红事发时确是履行职务行为;2.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保险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94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联合保险苏州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保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根据原告诉状的请求,我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应扣除616.5元与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另再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20天;误工费应按照事发前五个月平均工资2783.03元计算,另扣除伤后发放的101.81元,认可8244.29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的金额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7时07分左右,被告吴江红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仓市境内沿204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S48高速入口右转时,车辆右后侧与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顾生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吴江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生卫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顾生卫于事故当天入太仓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后出现血尿情况,检查后发现左肾占位伴出血,经治疗后情况好转,于2015年6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肾挫伤,脑震荡,头面部、左肘及双手皮肤擦伤。2015年7月1日该院向原告出具病情证明一份,诊断为左肾挫伤、除外占位,建议其前往上海医院治疗。2015年7月9日及7月13日原告两次前往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泌尿外科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16.5元。庭审中,被告联合保险苏州公司认为该616.5元系治疗原告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同意赔偿。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顾生卫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一人护理20日;营养期为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太仓越丰快递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苏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顾生卫认可被告太仓越丰快递有限公司于事故后垫付94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为证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向本院提交了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卡交易明细;经计算,原告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53.1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情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顾生卫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418.61元有票据为证,且被告对此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联合保险苏州公司要求扣除在上海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616.5元的主张,因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中均对原告伤及左肾有相应记载,且建议其前往上海医治,故该616.5元医疗费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对被告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联合保险苏州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该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19418.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96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被告联合保险苏州公司提出的按照80元/天计算20天的意见符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600元。4.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结合路程远近、就诊次数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80元。5.误工费。参照原告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9459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168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核定。综上,本案原告顾生卫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41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380元、误工费9459元、财产损失96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35897.61元。根据原告损失项目与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对应关系,被告联合保险苏州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22399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部分11439元;财产损失部分960元)。对于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13498.61元,本院参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由肇事机动车苏E×××××小型普通客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E×××××小型普通客车方的赔偿金额未超出被告联合保险苏州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该13498.61元应由被告联合保险苏州公司承担。因此,被告联合保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人民币35897.61元。因事故后被告太仓越丰快递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9400元,该款可视为被告太仓越丰快递有限公司替被告联合保险苏州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应由被告联合保险苏州公司返还给被告太仓越丰快递有限公司。综上,由联合保险苏州公司赔偿原告顾生卫26497.61元、返还被告太仓越丰快递有限公司9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顾生卫26497.6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太仓越丰快递有限公司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原告顾生卫负担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负担额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顾生卫确认如下账户为上述款项的接收账户:户名:顾生卫,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支行,账号:62×××57。被告太仓越丰快递有限公司确认如下账户为上述款项的接收账户:户名:太仓越丰快递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新区支行,账号:52×××5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包永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