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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马营勐与被告张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营勐,张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320号原告:马营勐,男,1970年3月2日生,满族,个体,住兴城市。被告:张志辉,男,1958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兴城市羊安乡。原告马营勐与被告张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营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被告张志辉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经朋友介绍,在马营勐处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夫妻在借据上签字画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的时间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还钱,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庭审中,原告主张从借款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款日止,并表示不向被告妻子主张还款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志辉于2015年8月24日从原告马营勐处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据,借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9月25日,借款用途为用于生意投资。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据、原告陈述载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志辉从原告马营勐处借款15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据,因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有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原告庭审中虽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伪性及因不参加庭审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营勐借款本金15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元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美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