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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6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杨兴旺与即墨市墨河封缸酒厂、赵永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旺,即墨市墨河封缸酒厂,赵永健,黄晓光,青岛天之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6925号原告:杨兴旺,男,195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伟,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即墨市墨河封缸酒厂,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店集镇大官庄东街村。投资人:赵永健。被告:赵永健,男,汉族,1960年5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即墨市。被告:黄晓光,女,汉族,1959年7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即墨市。被告:青岛天之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华山镇窎庄村村南。法定代表人:董全钢。原告杨兴旺与被告即墨市墨河封缸酒厂、赵永健、黄晓光、青岛天之娇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即墨市墨河封缸酒厂、赵永健、黄晓光、青岛天之娇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墨市墨河封缸酒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00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2、判令被告即墨市墨河封缸酒厂、赵永健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7400元;3、判令被告即墨市墨河封缸酒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4、判令被告赵永健、黄晓光、青岛天之娇制衣有限公司对被告即墨市墨河封缸酒厂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即墨市墨河封缸酒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即墨市墨河封缸酒厂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4月28日,月利率2%。同日,被告青岛天之娇制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即墨市墨河封缸酒厂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即墨市墨河封缸酒厂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即墨市墨河封缸酒厂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赵永健、黄晓光、青岛天之娇制衣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即墨市墨河封缸酒厂、赵永健、黄晓光、青岛天之娇制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即墨市墨河封缸酒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即墨市墨河封缸酒厂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4月28日,月利率2%,收款账户为被告即墨市墨河封缸酒厂在青岛农商银行开设的90XXXX68账户及被告黄晓光在农业银行开设的62XXXX19账户,因被告即墨市墨河封缸酒厂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即墨市墨河封缸酒厂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天之娇制衣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被告青岛天之娇制衣有限公司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月2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即墨市墨河封缸酒厂银行转账300000元;2013年2月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晓光银行转账200000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即墨市墨河封缸酒厂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截至2015年4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04500,承诺于2015年5月15日还清上述款项。2015年4月28日,被告赵永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即墨市墨河封缸酒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7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即墨市墨河封缸酒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青岛天之娇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即墨市墨河封缸酒厂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被告赵永健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均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即墨市墨河封缸酒厂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即墨市墨河封缸酒厂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即墨市墨河封缸酒厂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被告赵永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即墨市墨河封缸酒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即墨市墨河封缸酒厂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利息2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天之娇制衣有限公司对被告即墨市墨河封缸酒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未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青岛天之娇制衣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青岛天之娇制衣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晓光对被告即墨市墨河封缸酒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即墨市墨河封缸酒厂、赵永健、黄晓光、青岛天之娇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即墨市墨河封缸酒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兴旺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00000元;二、被告即墨市墨河封缸酒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杨兴旺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6年8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三、被告即墨市墨河封缸酒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兴旺律师费损失37400元;四、被告赵永健对被告即墨市墨河封缸酒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杨兴旺对被告黄晓光、青岛天之娇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4元,邮寄送达费90元,公告送达费600元,由被告即墨市墨河封缸酒厂、赵永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人民陪审员  徐培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所 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