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董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刑初13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明,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因伤害于2016年11月29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明与被害人薛某原为夫妻关系,二人因感情不和导致离婚继而引发矛盾,2016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董明携刀来到薛某家,用刀将薛某扎伤。经鉴定:薛某腹部外伤构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案发当天,被告人董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双方协商,被告人董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薛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董明的供述;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马某、刘某证言;书证:公民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作案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董明的行为构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向东审 判 员 曲燕& # xB;人民陪审员 赵 湘 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