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7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迁西县爱家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齐立军、齐贵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爱家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齐立军,齐贵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988号原告:迁西县爱家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爱家资金合作社)。住所地:迁西县汉儿庄乡栗树湾村。法定代表人:张守全,男,系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特别授权。被告:齐立军,男,1978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齐贵静,男,1977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与被告齐立军、齐贵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被告齐立军、齐贵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齐立军、齐贵静连带返还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借款57000元,并按月利率9‰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要求被告齐立军、齐贵静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13.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9日,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与被告齐立军、齐贵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齐立军向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借款本金57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货,月利率9‰,逾期加罚50%,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被告齐贵静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齐立军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齐立军未按约定向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齐贵静亦未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齐立军辩称,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主张的借款属实,保证人齐贵静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被告齐贵静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齐贵静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提交证据情况:爱家资金合作社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投放金发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齐立军向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借款57000元,被告齐贵静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以及证明借款期限、数额、利息、逾期加罚息等约定内容。被告齐立军、齐贵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提交的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充分证明其所诉事实及理由,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齐贵静提交八份收款收据,证明已返还借款本金17000元,但经核实后又承认上述收据是返还自己借款的,而非用于返还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上述八份证据缺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与被告齐立军、齐贵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齐立军向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借款本金57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货,月利率9‰,逾期加罚50%,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被告齐贵静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齐立军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齐立军、齐贵静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017年4月10日,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对被告齐立军、齐贵静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有权向社员投放互助金,其与被告齐立军、齐贵静之间进行资金融通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齐立军向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借款5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齐立军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对借期内利率(月利率9‰)及逾期利率(月利率9‰基础上加罚50%)均有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应按约定执行。被告齐贵静虽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但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要求被告齐立军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迁西县爱家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57000元,并按月利率9‰支付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借期内利息及按月利率13.5‰支付自2014年8月10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迁西县爱家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计612.50元,由被告齐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权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海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