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2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南昌煤制品有限公司与南昌恒立实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煤制品有限公司,南昌恒立实业有限公司,魏海坚,王守庭,张精勇,徐宏飞,陈航,张微,胡小凤,朱玉明,张丁根,李彩水,张精兵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2245号之一原告:南昌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佘山路98号,机构代码:26182286-2。法定代表人:魏海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0765538。委托代理人:缪宏韬,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36011701110018。被告:南昌恒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佘山路98号,机构代码:75114350-4。法定代表人:温小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智华,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010859013。第三人:王守庭,男,1952年5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第三人:张精勇,男,1971年10月31日,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第三人:徐宏飞,男,1957年7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第三人:陈航,女,1953年12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第三人:张微,女,1980年1月31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第三人:胡小凤,女,1961年12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第三人:朱玉明,男,1955年12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第三人:张丁根,男,1944年11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第三人:李彩水,男,1953年3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第三人:魏海坚,男,1966年12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第三人:张精兵,男,1969年8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共同诉讼代表人:王守庭、张精勇。原告南昌煤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昌恒立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守庭、张精勇、徐宏飞、陈航、张微、胡小凤、朱玉明、张丁根、李彩水、魏海坚、张精兵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煤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4月29日、2007年9月7日签订《房屋拆迁、还建、偿还债务等补偿协议》及《补充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佘山路98号、二七南路24号地块整体出让于被告,被告应按原告的户型要求,在原地上为未房改房职工还建经济适用房,并负责办理该拆迁职工还建房产权证、土地证及水电一户一表的安装,承担相关办理费用。厂区内职工房改房的拆迁工作,被告应与职工确定。另约定,还建房应在两年内交付(即2009年9月之前)。2011年12月,未房改房还建房竣工完成,但被告擅自改变建筑规划,将原规划为储藏间、楼顶退台的公用设施改为住宅,并用于安置了原告11户职工(面积约765m2)。因被告擅自改变规划,且还建房建设不符要求,导致至今不能够通过竣工验收,所有还建房均无法办理相关产权证。原、被告经多次交涉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1、请求判决被告将位于佘山路98号的“恒立世纪经典”11号楼原规划为储藏间等公用设施,后被被告擅自改为住宅的房屋恢复功能,以通过规划验收并向原告重新交付11套符合规划条件的还建房(面积约765m2),同时赔偿原告11户职工在原安置中的装修费用、搬迁出原安置房的费用以及其他因逾期交房所产生的一切损失(暂计20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负责为全部约8245.51m2(具体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212套还建房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并承担相关费用及逾期办证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3、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落实与原告40户职工(房改房)拆迁、安置工作;4、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2015年9月17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将改变规划交付的11号楼的部分房屋恢复规划原状;2、请求判决被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职工重新交付11套符合交付条件的还建房(面积约765m2);3、请求判决被告赔偿11户职工在原安置房中的装修费用、搬迁出原安置房的费用以及其他因逾期交房所产生的一切损失;4、请求判决被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负责为全部212套(约8245.51m2,具体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还建房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并承担相关费用及逾期办证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5、请求判决被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落实与原告40户职工(房改房)拆迁、安置工作;6、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7年2月15日,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715500元(11套变更规划还建房共计765m2×12700元/m2);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1套安置房中的装修费255030元;3、请求判决被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落实与原告40户职工(房改房)拆迁、安置工作;4、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2007年5月28日,被告以捆绑挂牌受让方式取得了JDG0712宗地(两宗土地位置:二七南路以西、11.333亩;佘山路以东、44.897亩)土地使用权。在上述宗地挂牌出让过程中,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4月29日、2007年9月6日签订《房屋拆迁、还建、偿还债务等补偿协议》和《补充拆迁安置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所涉佘山路98号、二七南路24号地块建筑总拆迁面积合计13344.25m2(不含佘山路106号房改房),其中:未房改房9170.07m2,259户(包括佘山路8245.51m2,227户;二七南路924.56m2,32户),房改房4174.18m2,50户(二七南路70号),被告负责对上述所涉拆迁户的房屋原地为所有未房改房职工还建,还建总面积14174.98m2。此后,原、被告作为拆迁人、第三人作为被拆迁人,原、被告与第三人自2007年11月7日至2011年4月23日期间先后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签订《协议》,其中《协议》第9条约定,“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递交南昌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此后,原、被告将恒立·世纪经典一期11#楼1楼房屋分别交付给第三人使用。其中:王守庭居住11#楼1单元102室、张精勇居住11#楼3单元102室、徐宏飞居住11#楼2单元101室、陈航居住11#楼5单元101室、张微居住11#楼5单元102室、胡小凤居住11#楼1单元101室、朱玉明居住11#楼4单元102室、张丁根居住11#楼3单元101室、李彩水居住11#楼3单元103室、魏海坚居住11#楼4单元101室、张精兵居住11#楼2单元102室。由于被告在开发恒立·世纪经典一期11#楼时,擅自将11#楼1层规划为储藏间改为住宅并安置给第三人,造成11#楼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及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第三人因此曾多次上访,但存在问题均未解决。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715500元(11套变更规划还建房共计765m2×12700元/m2)和赔偿原告11套安置房的装修费255030元。虽然原、被告就房屋拆迁、还建、安置签订了《房屋拆迁、还建、偿还债务等补偿协议》和《补充拆迁安置协议》,但原、被告后又分别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签订了《协议》,且在该《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南昌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对第三人就11#楼第1层房屋瑕疵争议,应由第三人向南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所以,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另外,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落实与原告40户职工(房改房)拆迁、安置工作问题,因该诉求涉及拆迁,在当事人双方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的拆迁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原告就40户职工拆迁、安置争议的起诉,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昌煤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南昌煤制品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32470元,退回原告南昌煤制品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3247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荣根人民陪审员 胡明哲人民陪审员 徐先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媛媛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