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390号原告:张某,女,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井冈山市人,住井冈山市。被告:周某(又名周建华),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男孩(周文浩、周文涛)由被告抚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原、被告在外地打工相识,后恋爱同居在一起。××××年××月××日在袁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取名周文浩、周文涛。由于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就草率结合在一起,婚后才知道双方性格合不来,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殴打原告,还猜测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所以原告不能忍受被告的无端猜忌便与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于2016年3月曾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贵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无好转,也无任何联系,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我没有打过原告,有一次原告去北京见了网友,我就去说了她几句。对于离婚,我与原告也没有大的矛盾,只是我与原告有一些生活观念不一样,我从来没有背叛过原告。如果离婚,原告的诉请不要小孩,我要抚养两个小孩,但原告要一次性付清两个小孩的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我还在原告哥哥那里做了45天事,一天150元,这笔钱原告要付给我,还有小孩的压岁钱16000元原告要给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正月在浙江省温州市打工时相识,不久便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在宜春市袁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对双胞胎男孩,两小孩取名周文浩、周文涛。两小孩出生后的一年间,主要由原告在家照顾,原、被告一同外出务工后,两小孩均在被告家中抚养至今。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于2015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2016年3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少有联系。2017年2月2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了两个孩子,可见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在外务工期间双方虽然时常为琐事吵架,导致夫妻关系逐渐紧张,但外出务工均是为更好的家庭生活条件而努力。虽然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夫妻之间的矛盾需要一段时间予以缓和;再者考虑到原、被告生育的两个孩子均未成年,都处于成长和教育的关键阶段,需要在父母的关爱下健康成长。只要今后原、被告之间加强沟通交流,彼此多一份宽容和信任,共同经营好家庭,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币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账号:14×××48,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京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