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3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洁与李振姐、李志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洁,李振姐,李志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2098号原告:王洁,女,1970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鹏,山东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姐,女,197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被告:李志景,男,1976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866917987Y。负责人:于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增和,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洁诉被告李振姐、李志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鹏,被告李志景,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增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待原告作出司法法医鉴定后再予以变更);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7时29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沾化区迎宾大道与老中心路路口由东向西穿过路口行至迎宾大道西侧时,与沿迎宾大道自北向南由被告李振姐驾驶的鲁M×××××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认定原告和李振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被告是鲁M×××××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第三被告处参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之内。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贵院,望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内,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2395.06元。被告李志景辩称,1.我是鲁M×××××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驾驶人李振姐是我妻子。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之内;2.事故发生后在交警大队交了1万元事故押金。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后,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2.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性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振姐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7时29分许,被告李振姐驾驶鲁M×××××小型普通客车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大道与老中心路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过迎宾大道由原告王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王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振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洁在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住院13天,支付住院费4629.99元,门诊诊疗费1979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院内及院外护理人数及天数、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原被告共同选定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7年3月13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博兴司法鉴[2017]临鉴字第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王洁因遭车祸受伤,致7条肋骨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2.被鉴定人王洁鉴定受理以前为误工损失日;3.被鉴定人王洁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45天;4.被鉴定人王洁后续治疗费用不支持。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530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车辆在沾化县平安车业修理,花去修理费260元。另支出施救费45元。另查明,原告王洁住所地为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路562号,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满46岁,系沾化龙脉包装有限公司职工。作为护理人员,原告女儿徐晓玲系城镇居民,姐姐王新叶系农村居民。作为被抚养人原告儿子徐子琛系城镇居民,事故时17周岁;原告母亲卢兰英住所地为滨州市沾化富源街道办事处大王村489号,系农村居民,事故时76周岁。再查明,被告李振姐系鲁M×××××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该车实际车主系李志景,两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人保滨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2017]临鉴字第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沾化龙脉包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被抚养人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明、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王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振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李振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5%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138.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伤残赔偿金70685.25元。原告王洁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已年满46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按20年计算。又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十级一处,其赔偿系数应确定为10%。故其残疾赔偿金为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之子徐子琛17周岁,系城镇居民。对徐子琛具有抚养义务的其父母两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1495元/年×1年×10%÷2人﹦1074.75元,一并计入原告伤残赔偿金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卢兰英满76周岁,原告自述其母有子女三人,原告虽主张其母一直跟随其生活,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卢兰英应以其农村户口性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宜,对其有抚养义务的有其子女三人。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9519元/年×5年×10%÷3人﹦1586.5元,一并计入原告伤残赔偿金予以赔偿。4.误工费10900元。原告系沾化龙脉包装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日平均工资为109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误工期限为100天,原告误工费应计算为10900元(109元/天×100天)。5.护理费6240.47元。原告主张院内外由其女儿护理,院内由其姐姐护理,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报告,其护理费应计算为6240.47元(93.18元/天×58天+64.31元/天×13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并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8.车辆损失费260元。9.施救费45元。10.鉴定费22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振姐按照65%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王洁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滨州分公鲁M×××××00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528.9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9625.7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305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李振姐承担143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洁97459.71元;二、被告李振姐赔偿原告王洁1430元;三、驳回原告王洁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被告李振姐承担1132元,由原告王洁承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岩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焕附:以上赔偿款项付至原告王洁提供的如下账号内:账62×××191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沾化支行开户名:王洁以上账号、开户行、开户名如有错误,后果由原告王洁承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