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22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冬梅与合江启元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梅,合江启元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255号原告:李冬梅,女,生于1964年9月3日,汉族。被告:合江启元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510522000034964。法定代表人:朱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李冬梅与被告合江启元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称启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元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92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公司经营装修业务,原告向被告提供板材等货物,但被告一直未能全额支付货款。2015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启元装饰材料商结算单”,载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92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故原告起诉,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告启元公司未提出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表、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启元装饰材料商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启元装饰材料商结算单”明确载明欠板材款292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付清,该结算单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能够充分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结合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起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按原告供货情况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并约定支付时间后,被告仍未按约付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江启元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冬梅材料款292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陈明琼人民陪审员  王贤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