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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民辖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青海三工镁业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三工镁业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辖终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三工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开发区金桥路38号。法定代表人:朱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81号天星河畔广场23层A单元。负责人:沈永明,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青海三工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工镁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浦东货运天津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2017)津72民初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三工镁业公司上诉称,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国际货运代理合同书》中约定“双方友好合作,在合作过程中如有任何问题,积极协商寻求合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天津海事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移送被告即三工镁业公司所在地的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浦东货运天津公司同意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浦东货运天津公司的起诉请求及提交的《国际货运代理合同书》显示,本案为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25条规定,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为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浦东货运天津公司与三工镁业公司签订的《国际货运代理合同书》中约定由天津海事法院解决纠纷,是双方就管辖问题达成的合意,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三工镁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郝津玲审判员  齐子良审判员  刘连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双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