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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刑初16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现住贵阳市云岩区。2011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13时许,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在贵阳市云岩区檀溪谷昊苑x栋x单元x室将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当场从其家中客厅桌子上、卧室衣柜里、卧室床头柜里搜查出毒品海洛因31包(净重19.3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4包(净重1.8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1包(净重0.43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所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胡某、扶某,4的证言,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盖伟、谢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及图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手机通话清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6)3085号毒品检验报告及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出具的收据,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1)云法刑初字第974号、(2012)云法刑初字第1567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资料,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贵阳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信息,毒品图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现又犯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电子秤一个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雪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芮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