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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执恢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晓波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晓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581执恢815号被执行人刘晓波,男,汉族,1972年9月16日出生,住林州市。本院在执行刘晓波危险驾驶罪罚金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晓波名下目前无房产、存款、股权、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晓波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豫0581执恢81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党保红审判员  彭国喜审判员  石建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杰林州市人民法院文件签发稿文件名称执行裁定书文件编号(2017)豫0581执恢815号打印份数份密级时间2017.5.18拟稿单位执二庭拟稿人王永青核发人签发人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豫0581执恢815号被执行人刘晓波,男,汉族,1972年9月16日出生,住林州市水车园村北十四街4号。本院在执行刘晓波危险驾驶罪罚金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晓波名下目前无房产、存款、股权、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晓波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豫0581执恢81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党保红审判员彭国喜审判员石建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王杰合议庭评议���录时间:2017年5月18日9时20分地点:执二办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党保红审判员彭国喜石建青案件执行员:王永青书记员:王杰评议:刘晓波犯危险驾驶罪纠纷一案。记录如下:王永青:本院在执行刘晓波危险驾驶罪罚金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晓波名下目前无房产、存款、股权、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晓波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建议终结(2017)豫0581执恢815号案件的执行。党保红:同意终结。彭国喜:同意终结。石建青:同意终结。合议庭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终结(2017)豫0581执恢815号案件的执行。 更多数据: